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太安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4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太安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19号长兴南街0幢3-4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毅,河南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功,河南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民康巷4号(商都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河南太安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安康公司)、上诉人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原作出(2018)豫0311民初6436号民事判决,富安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豫03民终14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21)豫031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太安康公司、富安兴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安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向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毅、陈建功,上诉人富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安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太安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加盖有富安兴公司寇店项目部印章,并且项目负责人徐青峰在合同上签署“只负责升降机租赁业务别无他用”。虽然富安兴公司及徐青峰否认该事实,但经鉴定“上述笔迹与徐青峰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富安兴公司寇店项目部印文与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足以确认富安兴公司是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租赁费及违约责任。二、一审对租赁费计算错误,且对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视而不见,应予纠正。庭审认定案涉两台升降机于2014年5月15日出场使用,2019年9月才返还。此期间虽然工程存在停工,但并非太安康公司的原因所致,因此按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5000元,富安兴公司和***应支付租赁费32万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损失。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费延期不得超过10天,但富安兴公司自租赁开始后未向太安康公司支付过租赁费,极大损害了太安康公司的利益。
富安兴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签订的,***在工地上只能代表馨毓公司,没有权利代表富安兴公司,富安兴公司未向其出具委托书,也不是富安兴公司员工。太安康公司的机械设备向***履行了租赁协议,设备也是交给***,没有交给富安兴公司,所以富安兴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偿付该设备及租金。该设备没有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在寇店工程上因为没有备案监理也不让使用,该设备在工地上是废铁一堆,无法使用。合同是违法的,不具备使用条件。
***辩称,同意太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富安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太安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太安康公司出租的设备名叫独臂吊,租赁合同系***所签,设备也是***所收,并安装在***承包的寇店中心社区一标段工地上,***应负责租赁设备的租金。富安兴公司没有租赁该设备,也没有权力支配涉案设备,更没有拆除退还的权力,控制不了设备的流向,也没有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和义务。二、独臂吊在高层楼房建造中根本保证不了施工人身安全,属建设部规定的淘汰设备,禁止施工使用,根本办不了安全、检测备案手续,租赁合同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机械未经承租人自检合格,未经使用单位验收,未经住建委及安监部门备案,不具备出租条件,不能计算租赁费。太安康公司因没有安检备案资料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合同约定租赁费延期支付最多不得超过10天,太安康公司未在10日内及时拆卸设备导致损失扩大,租赁费延期支付超过10天部分不应获得。涉案起重设备超出5年的使用期限,没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已属于报废设备。涉案设备系***私自放到工地上,私自安装,富安兴公司不知情。太安康公司、***与项目部不存在任何交接手续,未向富安兴公司交付自检合格证明、生产合格证、安全备案资料、安检证、安全使用说明书。三、司法鉴定是偷梁换柱,检材调包的结果,是一场有预谋的讹诈。鉴定第一次提供检材后,时长四个多月未出结果,一审法官要求二次提供检材。富安兴公司认为,二次检材送达后,十天出结果,是检材调包的结果。一审法官在明知富安兴公司已上诉的情况下,长期不转卷,操作假鉴定,并让案件生效交执行局,从富安兴公司账上划走31万余元。四、***承包的寇店中心社区一标段一、二、三号楼,工程造价是564.4万元,不是700万元。根据施工的工程量价值,合计工程完成的费用不足400万元,已结清419.4万元,工程款已结清。五、违法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违法的合同不具有执行力和约束力,不应当受法律支持和保护,依法应当撤销。
太安康公司辩称:一、该租赁合同是***、富安兴公司项目经理徐青峰共同签署并加盖有富安兴公司寇店项目部的公章,合法有效。二、案涉租赁的设备依法交付,并且在工地实际使用长达数年,在一审中也向法庭提交了该设备的合格证明等相关的手续,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三、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第一次二审因鉴定书未经质证发回重审,在重审中法院重点向富安兴公司释明,如果不认可该鉴定,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富安兴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应视为对鉴定结果认可。租赁合同中所用的印章系富安兴公司寇店项目部的印章,合同上项目部负责人徐青峰签字的事实已经司法鉴定所证明,鉴定结论足以证明租赁合同相对方之一为太安康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富安兴公司寇店项目部为富安兴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法人承担。关于租赁物的备案,对方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备案是由出租人承担。
***辩称,合同是***与太安康公司签的,然后***拿着合同到富安兴公司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徐青峰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租赁费应该是由富安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太安康公司支付。***和太安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太安康公司要求必须加盖项目部公章。
太安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安兴公司、***立即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到全部返回之日的所欠设备租赁费(现暂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共计50个月的租金25万元整);2.判令富安兴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到全部返回设备之日的违约金(依现暂计算到2018年9月25日,按租赁费的20%计算违约金金额为5.1万元);3.富安兴公司、***对所欠租赁费和应付的违约金负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0日,富安兴公司与洛阳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富安兴公司承包伊瑞公司开发的洛阳新区伊滨区寇店镇中心社区一期第Ⅰ标段(1#、2#、3#)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单平方米造价1058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17034011.60元。2012年6月21日,富安兴公司就伊滨区寇店镇中心社区1期1#、2#、3#楼工程与洛阳馨毓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馨毓公司承包伊滨区寇店镇中心社区1期1#、2#、3#楼工程施工劳务,承办方法为“大清包,即包施工设备,包周转材料(含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施工管理(配合材料实验、费用由甲方承担)”。承包协议对承包内容作出详细规定,其中机械设备规定:均有乙方馨毓公司自行配制,而且必须能够满足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及施工总工期的需要。承包单价及计算方法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340元/每平方米进行包干结算,其中主体结构部分为220元/每平方米,砌体装修部分为120元/每平方米。该承包协议发包方处加盖富安兴公司寇店项目部印章,发包方负责人处徐青峰签名。劳务承包方处加盖馨毓公司印章,劳务方负责人处***签名。太安康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显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租赁机械设备,设备名称施工升降机,设备数量两台,规格型号SS120,安装高度40米,工程名称寇店中心社区,租赁期限不低6个月,月租赁费每台2500元;乙方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乙方出租的机械设备,应保证整机技术安全性能良好,满足甲方对机械设备的使用要求及国家验收规范,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出租设备的有关安装制作技术资料,并提供技术指导。乙方负责设备的操作使用、保润滑保证设备具有24小时连续作业能力;设备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结算规定:设备租赁费为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每月每台2500元整,共两台合计5000元整(不含司机工资)当月结清。租赁费延期支付最多不超过10天,否则乙方有权停机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停机期间各种费用乙方按正常使用收费。设备租赁期间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地停工、设备继续计费,且停工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否则乙方有权将电梯拆回;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将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合计租赁费50%违约金;补充协议项注明: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时。该租赁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签名,并加盖有富安兴公司寇店项目部印章,另有手写的“只负责升降机租赁业务其它无用189××××3330”字样;乙方处加盖太安康公司印章,并有王向斋签名和手写130××××9888电话号码。太安康公司另提供的出库单显示“出库单提升机40米高度两套,吊笼两台,卷扬机两台,电箱两台,限位两台,标准节共四十节,门两个。***2014年5月8日”。富安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河南泾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驻工地监理部2014年5月14日的《告知书》一份,载明:富安兴公司、馨毓公司,伊瑞公司开发的寇店镇中心社区一标段一、二、三号楼高层住宅,由富安兴公司承建,馨毓公司大清包施工(现主体部分已完工,工地处于停工状态)。现施工电梯已进场安装,根据河南省建设厅(2008)203号文件,建筑起重设备进场施工必须办理安检备案手续,杜绝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在设备安检备案手续达标没有验收合格之前,禁止开机施工。该告知书施工驻地代表处徐青峰、***签名,2014年5月15日;富安兴公司另提交2014年6月18日,富安兴公司寇店项目部向馨毓公司、***制发的《告知书》一份,载明:馨毓公司(代表、***),你公司安装在伊瑞公司开发寇店镇中心社区一标段一、二、三号楼,富安兴公司工地上的建筑起重设备已一月之久,至今未拿来关于该设备手续的一纸一文一字,根据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筑起重设备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豫建(2008)203号文件规定,保证工程施工期间的人身安全,必须抓紧时间完善该设备的备案登记手续,拿到主管部门登记证和备案牌方可使用,否则调换有手续的建筑起重设备,如还置之不理,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你公司负全责,因此给富安兴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依实赔偿,特此告知。该告知书驻工地监理意见处河南泾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驻工地监理部加盖印章,并写明“建筑起重设备必须备案,2014年6月20日”。徐青峰、***签名;富安兴公司同时提交伊瑞公司2017年6月10日出具的《字据》一份以及李正帅《寇店社区一标段施工过程》的说明一份。共同证明:馨毓公司***安装在寇店工程工地上的建筑起重设备未提供该设备备案手续,违背豫建(2008)203号文件规定,不具备使用和出租条件,不得收取租赁费用的事实;伊瑞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将富安兴施工未完的寇店项目工地全权接收;该涉案升降机,长达三年之久闲置在工地的事实;2017年6月上旬,起重设备被拆除后堆放在施工场地周边,2017年9月上旬,***安排人将起重设备拉走的事实。太安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审开庭审理时并未提交,存在后续补发的可能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并不显示涉案升降机长达三年闲置的事实;李正帅本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也未提交其身份证明,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质证意见为:没见过,不认可。重审庭审中***认可应该是2017年不让干的时候设备拆了,其让李正帅把设备放他家里面,李正帅是其工地的看门人,后其通知李正帅将设备返还。太安康公司认可应该是在2019年9月份左右设备已返还。一审另查明,该院原审审理中,因富安兴公司对2014年5月8日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甲方落款处的“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寇店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及“只负责升降机租赁业务其它无用”字迹是否为该项目负责人徐青峰所签产生争议,各方当事人均提出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21日分别作出鄂东鉴[2019]文鉴字第368-1号、鄂东鉴[2019]文鉴字第368-2号《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5月8日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第4页甲方落款处“只负责升降机租赁业务其它无用”等字迹与供比对的徐青峰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寇店项目部”红色印文与供比对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重审庭审中,经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富安兴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表示可以重新鉴定,该院要求其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富安兴公司未向该院提交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虽有富安兴公司寇店项目部印章及徐青峰所写字样,但根据富安兴公司与馨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为该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及***与太安康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赁物,且所租赁的升降机又用于***公司所承包劳务的项目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为***,***应承担偿付租赁费的责任。富安兴公司寇店项目部为富安兴公司施工管理的临时职能部门,未经工商登记部门注册,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事先未经富安兴公司的授权,事后未得到富安兴公司的追认,故富安兴公司并非《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该《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富安兴公司。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规定,设备租赁期限不低于六个月,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结清。租赁费延期支付最多不超过10天,否则乙方有权停机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设备租赁期间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地停工、设备继续计费,且停工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否则乙方有权将电梯拆回。本案太安康公司升降电梯2014年5月进场,而工程因种种原因长期停工,直至2017年6月该升降电梯被拆除交***,又到2019年9月太安康公司才将升降电梯收回,期间太安康公司没有收取租赁费,也没有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结合涉案升降电梯为特种设备,需相关部门的批准备案方能使用,而涉案工程的监理部门及富安兴公司又于2014年5月、6月对升降电梯的备案批准提出要求,故法院认定涉案升降电梯租赁费计算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对之后的租赁费不应予以计算认定。***应支付太安康公司升降电梯36个月期间的租赁费180000元。关于富安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租赁合同设备租赁期限不低于六个月,设备租赁期间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地停工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将电梯拆回的约定,以及工程长期停工而太安康公司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事实,综合考虑富安兴公司寇店项目部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富安兴公司应与***共同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元月31日止的七个月合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计35000元。关于太安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未付租赁费的50%,太安康公司要求为20%,根据太安康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中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以及所认定的租赁费数额已远超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格的情况,法院对太安康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拖欠租赁费的情况,可对所拖欠的租赁费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关于富安兴公司提出的涉案升降电梯未实际使用,以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及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赁太安康公司升降电梯期间的租赁费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富安兴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支付给付义务中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七个月租赁费共计35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太安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太安康公司承担3012元,***承担3388元;鉴定费5400元,由富安兴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富安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太安康公司的相对方,该合同首部“承租方(甲方)”处空白,尾部甲方处有***签名,加盖富安兴公司寇店项目部印章,并有该项目部负责人徐青峰备注“只负责升降机租赁业务其它无用”。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富安兴公司将其承包的伊瑞公司的工程劳务分包给馨毓公司,***是馨毓公司在该工程中的负责人。***并非富安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富安兴公司签订合同。富安兴公司寇店项目部在租赁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应认定富安兴公司寇店项目部与***共同作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共同承担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富安兴公司否认该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徐青峰签字的真实性,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认该印章及签字属实,富安兴公司在发还重审一审法院释明后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富安兴公司并非《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合同效力不及于富安兴公司,与富安兴公司寇店项目部在合同中加盖印章的事实不符,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富安兴公司寇店项目部是富安兴公司内部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富安兴公司承担。太安康公司上诉认为富安兴公司是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安兴公司上诉认为租赁的机械设备是交给***使用的主张,不影响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向太安康公司承担的义务,富安兴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关于富安兴公司上诉认为太安康公司出租的设备无合格证、未安装调试、未验收、未备案等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且一审法院已酌情减少租金数额,富安兴公司以此主张不应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富安兴公司上诉称设备系***私自放到工地、私自安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与其在租赁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安兴公司上诉称一审鉴定存在检材调包的问题,因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时已告知富安兴公司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应由富安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富安兴公司上诉所称原一审在其上诉后移送执行、拖延移送卷宗等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关于富安兴公司上诉称已向***结清工程款的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其作为本案《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富安兴公司认为本案合同违法,不具有执行力和约束力,不应受法律保护、应当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租赁费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参考工程存在长期停工及太安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富安兴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等因素,酌定对2017年7月之后的租赁费不予计算,处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中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应由富安兴公司与***共同承担承租人的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义务;富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太安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河南太安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河南太安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012元,***、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1694元;鉴定费5400元,由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河南太安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董 鹏
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