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昌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济源市邵原镇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洛阳昌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源市人民政府烟草生产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6775号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红,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昌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吉利村。
法定代表人:张松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烟草生产办公室,住所地济源市华新桥头。
负责人:王伟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与被告洛阳昌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济源市人民政府烟草生产办公室(以下简称济源烟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菲,被告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河,被告济源烟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济源烟办将***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被告昌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昌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400亩烟田20厘米深耕作层交给原告施工,约定施工费8万元。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4万元,剩余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
被告昌隆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实施诉状所称的***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中400亩烟田20厘米深耕作层作业,因此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如果原告与其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那么从2012年其公司将工程竣工交付被告济源烟办至其公司接到原告的起诉状长达8年的时间内,原告方从未向其公司讨要过所谓的工程款,这也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3、退一万步讲,即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在长达8年之久原告一直未讨要,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济源烟办辩称,原告的诉求与其单位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其单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被告济源烟办与被告昌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载明“合同名称:济源市******土地平整工程合同内容:济源市******拟进行一标段工程的施工,接受了洛阳昌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承包人)的投标,现与洛阳昌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签署了本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78446.96元(大写)肆拾柒万捌仟肆佰肆拾陆元玖角陆分。……二、本合同包括下列文件:……(7)本工程期30天,每超出1天扣除工程款的2%。……(13)该工程暂由中标企业垫资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经市政府向烟草公司申请资金到位后付合同价的95%,剩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税金由中标人按有关规定在项目区所在乡镇交纳。……”。被告济源烟办在该合同最后一页“发包方(公章)”处加盖公章,李静在“发包方(公章)”正下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处签名;被告昌隆公司在该合同最后一页“承包人(公章)”处加盖公章,郑怀永在“承包人(公章)”正下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经办人:(签名)”处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村烟田土地平整部分工程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洛阳昌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村委会为加快***村烟田土地平整工程进度,确保正常烟草生产不受影响,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400亩烟田20厘米深耕作层交给乙方施工;……3、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费捌万元(8万元);……6、全市验收合格,申报资金下拨后,由市烟办监督,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7、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方一份,市烟办一份。……”。该协议书甲方代表(签字)处有陈刚签字,乙方代表(签字)处有柴玉永、王小红签字,公证方显示为***农业服务中心(未加盖印章),代表(签字)处有李新建、王雷、李爱国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后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昌隆公司给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收到款项50万元,系付******基本烟田土地平整工程。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平整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被告济源烟办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发票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后因原告不能提供昌隆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审查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昌隆公司将从被告济源烟办承包的济源市******土地平整工程中的400亩烟田20厘米深耕作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了施工费等。被告昌隆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称签订合同的陈刚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该工程确实系其公司承包,且有济源市***工作人员作为公证方签字,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支付4万元后,剩余工程款4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昌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济源烟办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故对昌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昌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村村民委员会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济源市******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烟草生产办公室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洛阳昌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雁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