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南陈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洛阳市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南陈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胭脂,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洛阳市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建筑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南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都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南****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都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金荷小区1#、2#住宅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的土建、安装工程”。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6日,工程造价36086600元。2014年12月24日,上述工程主体封顶。2015年2月,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停工。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2015年6月22日工程再度开工。2015年8月底,因被告仍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再度停工。原告认为,1#楼、2#楼的主体已经封顶,2#楼的二次主体(填充墙、砌砖)已经完工,1#楼的二次主体已砌至地上一层,按照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款的60%,即21651960元。但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00000元,余欠785196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51960元、因误工产生的工资损失97921元、银行贷款(7200000元)的利息1109356.8元、设备租赁费764002元,共计9823240元。
被告南****辩称,原告诉称的工资损失及设备租赁费损失与停工无关,原告的700多万元贷款是否用于本案工程施工,需要其举证证明。两栋楼中,只有其中一栋楼的填充墙垒起来了。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8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为785万多元不能确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将其开发的金荷小区1#、2#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南***”,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的土建、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叁仟陆百零捌万陆仟陆佰元整,¥360866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为“开工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15%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为:“①.地下室封顶付10%;②.四、八、十一封顶各付10%;④.抹灰完付及二次主体完各付合同价的10%;⑤.水、电、暖安装完付合同价的10%;⑥;交工验收时付至合同价的90%;⑦.资料移交及工程结算完付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2、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洛阳市吉利区万嘉圆管建筑配件经营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单11张。上述证据载明,原告从万嘉圆管建筑配件经营部租赁架子管约23万米,日租金0.01元/米;架扣约8万个,日租金0.006元/个;塔吊2台,日租金400元/台;搅拌机2台,日租金120元/台;提升机2台,日租金180元/台。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万嘉圆管建筑配件经营部陆续向原告交付架子管226001米,架扣79630个,塔吊2台,搅拌机2台,2015年6月20日交付提升机2台。
3、万嘉圆管建筑配件经营部2014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租赁押金”收据1张,金额为5万元;2014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预付租赁费”收据1张,金额为6万元;原告2015年10月29日向万嘉圆管建筑配件经营部支付租赁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金额为50万元;原告2015年11月2日向万嘉圆管建筑配件经营部支付租赁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金额为60万元。上述原告交纳的押金、租赁费合计121万元。
4、2015年2月、3月、4月、5月、6月、8月、9月、10月“南陈金荷小区1#、2#楼工资表”8张。拟证明原告在停工期间支出的工资情况。
5、吉利农商行吉利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4张,“贷款到期还款”单1张。拟证明原告偿还贷款利息情况。
被告南****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且该合同为原件,能够客观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单、租赁费及押金收据、支付租赁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租赁建筑配件并支付租赁费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南陈金荷小区1#、2#楼工资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误工支付工资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贷款用途,及其所贷款项与本案建筑工程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南***的金荷小区1#、2#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的土建、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叁仟陆百零捌万陆仟陆佰元整,¥360866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为“开工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15%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为:“①.地下室封顶付10%;②.四、八、十一封顶各付10%;④.抹灰完付及二次主体完工各付合同价的10%;⑤.水、电、暖安装完付合同价的10%;⑥;交工验收时付至合同价的90%;⑦.资料移交及工程结算完付5%,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月,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4日上述工程主体封顶。2015年2月中旬,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工程被迫停工。2015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再次进场施工。2015年8月底,因被告仍不能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工程再次停工至今。此次停工时,上述金荷小区1#、2#住宅楼主体均已封顶,2#楼二次主体(填充墙、砌砖)已完工。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0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洛阳市吉利区万嘉圆管建筑配件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从万嘉圆管建筑配件经营部租赁架子管约23万米,日租金0.01元/米;架扣约8万个,日租金0.006元/个;塔吊2台,日租金400元/台;搅拌机2台,日租金120元/台;提升机2台,日租金180元/台。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万嘉圆管建筑配件经营部陆续向原告交付架子管226001米,实际日租金0.008元/米,日租金合计1808元;架扣79630个,实际日租金0.005元/个,日租金合计398.15元;塔吊2台,实际日租金350元/台,日租金合计700元;搅拌机2台,实际日租金100元/台,日租金合计200元;2015年6月20日交付提升机2台,实际日租金180元/台,日租金合计360元。2015年8月底第二次停工时,原告已将架子管、架扣等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原告租赁的塔吊、提升机、搅拌机等租赁物原告实际租用至今,但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至2015年10月底。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原告已实际向万嘉圆管建筑配件经营部支付设备租赁押金50000元、租赁费1160000元,合计12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1#、2#楼主体完工后,被告应将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55%,二次主体(填充墙、砌砖)完工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进度款,因此,在1#、2#楼两栋楼主体均已完工,2#楼二次主体也已完工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价款60%的进度款,即21651960元,符合合同约定。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3800000元工程款,至今,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196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工期间租赁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停工是因为被告没有如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而引起,因停工而给原告造成的设备租赁费损失,即原告停工期间的架子管租赁费损失204304元(1808元×113天)、架扣租赁费损失44990.95元(398.15元×113天)、两台塔吊租赁费损失121800元(350元×2×174天)、两台搅拌机租赁费损失34800元(100元×2×174天)、两台提升机租赁费损失21960元(180元×2×61天),共计427854.95元(原告的停工期间,应自2015年3月1日第一次停工之日算至2015年6月21日第一次复工之日止,计第一次停工113天,和2015年9月1日第二次停工之日算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的赔付截止之日止,计第二次停工61天,共计停工174天),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支出损失及贷款利息支出损失的诉请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南陈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原告洛阳市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51960元(截止判决之日止的应付工程款)。
二、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南陈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原告洛阳市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损失427854.95元。
前条款项共计82798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63元,由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南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9759元,原告洛阳市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鹏
代审判员梁高伟
人民陪审员席中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