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占贤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27民初115号
原告: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文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731302520N。
法定代表人:刘彩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占贤坤,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蕊,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占贤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遵义,被告占贤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蕊、王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0日,宜阳县融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展公司)和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融展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宜阳县的宜阳县双语学校教师新村项目交付林豫公司承包施工。2013年1月,被告以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项目18#、19#楼的主体工程和装修粉刷工程,并和林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12月8日,融展公司和林豫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2日,融展公司、林豫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代林豫公司承接宜阳县双语学校教师新村项目,并约定了交接事宜。2013年12月25日,针对被告承建的18#、19#楼的主体工程和装修粉刷施工,双方签订了《宜阳龙湾盛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被告继续负责施工。2014年4月17日,原林豫公司项目负责人沈强与被告串通,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价款最终计算结果协议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被告将原告起诉至贵院,贵院以(2019)豫0327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施工的全部工程款为6277007.3元,扣除原告已付的5010000元,应再付被告工程款1267007.3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供了另外已付被告250000元工程款的凭证,但二审以原告无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上诉。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占贤坤辩称,**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公司的起诉。该纠纷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二审审理过且作出判决,判决已生效,已经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再行起诉。**公司再次起诉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具体表现如下:首先,该起诉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民终269号案所涉及的当事人相同,同为答辩人占贤坤和**公司。其次,标的完全相同。即两次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一致,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被答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多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这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判决存在冲突,实际上是否定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所以,**公司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该起诉。
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公司与被告占贤坤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占贤坤曾以**公司、融展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豫0327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占贤坤不服本院(2019)豫0327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5月24日生效。现原告**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以占贤坤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案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69号案件中当事人相同,为**公司、占贤坤;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6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标的相同;该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69号案件的裁判结果。虽然本次起诉中原告**公司提供了其付款数额超出原一审判决认定的5010000元的证据,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并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事实,其依据该事实主张权利的方式应是申请再审,而非另行起诉。因此,原告**公司的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战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楚亚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