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定鼎门小学、洛阳市洛龙区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8365号
原告: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文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彩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幸军,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定鼎门小学(原名称:洛阳市洛龙区龙泰小学),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
法定代表人:姜宣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非,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学校财务总务主任,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清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凡,男,汉族,1996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系基建科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定鼎门小学(以下简称“定鼎门小学”)、洛阳市洛龙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洛龙区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幸军,被告定鼎门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非,洛龙区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4032.93元和利息(利息以1164032.9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日,暂计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洛龙区教体局作为招标单位,原告经过投标中标洛龙区龙泰小学(现定鼎门小学)综合楼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4839928.20元,承包方式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同时,洛阳市洛龙区龙泰小学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8月21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该工程施工期间有多项变更签证,签证部分优惠17.3%后应计价为290440.86元,另又增加了室外工程,室外工程计价222663.87元,所以总结算价为5353032.93。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无理推脱,至今不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经三年有余,被告虽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164032.93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定鼎门小学辩称:案涉工程的消防设施尚未通过验收,我方的确欠付原告工程款未付,但具体欠付多少我方不清楚。
被告洛龙区教体局辩称:答辩意见同定鼎门小学,工程款应由定鼎门小学支付。
经审理查明:洛龙区龙泰小学于2020年3月25日名称变更为定鼎门小学。2015年12月,洛龙区教体局公开招标洛龙区龙泰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原告洛阳**公司取得该工程中标通知书。2015年12月28日,龙泰小学(××)与洛阳**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洛阳**公司承包洛龙区龙泰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合同价款为4839928.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63264.62元,规费为204080.02元,税金为162629.67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因甲方需求的设计变更和计划外签证,结算时计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由于变更签证、设计变更等引起费用调整时,按承包方投标时承诺的优惠比率17.3%纳入决算。工程款支付出地平付款至合同价款的30%;主体封顶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决算后付款至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所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地:地基基础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校园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洛阳**公司进入校区施工。2016年8月21日该公司竣工,2016年8月23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有多项变更签证且增加了室外工程施工。就合同内签证部分及室外工程签证部分的造价,因双方存在争议,洛阳**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诉前鉴定,并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20]建价鉴字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施工的洛龙区龙泰小学(现洛阳市洛龙区定鼎门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合同内工程签证部分及室外工程签证部分造价鉴定结果为494178.47元。原告洛阳**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洛阳**公司认可被告定鼎门小学已支付工程款4189000元,被告定鼎门小学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公司与定鼎门小学(原龙泰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洛阳**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并且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被告定鼎门小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费用计算方法:因甲方需求的设计变更和计划外签证,结算时计入。合同约定工程款价格为4839928.2元;就合同内签证部分及室外工程签证部分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程价款为494178.47元,该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5334106.67元(4839928.2元+494178.47元)。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决算后付款至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为五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3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现被告定鼎门小学应支付原告洛阳**公司工程款为5334106.67元×95%=5067401.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189000元,被告定鼎门小学应将剩余878401.34元支付原告洛阳**公司,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洛龙区教体局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定鼎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78401.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8元,由原告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02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定鼎门小学负担6606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定鼎门小学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