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7民初1279号
原告:**月,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文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731302520N。
法定代表人:刘彩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洛阳圣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祥和路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052274353L。
法定代表人:何爱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予萍,女,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月与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洛阳圣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亮,被告宇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遵义,被告圣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89177.20元及利息损失(以拖欠的2889177.2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345311.06元;2、判令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洛阳圣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涉南1#楼厂房、北门卫楼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其以被告宇昊公司名义从被告洛阳圣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圣海科技-深圳电子广业园项目南1#楼厂房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以内所有土建工程;承包单价及计算方法为:按建筑面积进行包干计算,355元/平方米(此价格不含税费),其中主体结构部分为255元/平方米,砌体装修部分为100元/平方米;承包单价按工程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基础按一层的40%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层封顶付已完工程量的75%,以后每一层为一个付款节点,以此类推,至主体封顶付主体款的90%,工程施工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保修期满一个月内退还所留5%的工程保修金,双方还对劳务承包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组织施工,但是,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主体封顶后,因被告资金链条断裂而停工。期间,原告还施工了北门卫楼工程。之后,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不断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拖欠原告2889177.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昊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圣海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仲裁部门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使如此,答辩人在履行与圣海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期间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项目的劳务承包协议,也未委托或授权过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况且被告***也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或履行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圣海公司辩称:1、宇昊公司和圣海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2、圣海公司工程款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现在起诉属于重复诉讼;3、工程款的确认程序属于单方确认;4、本案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5、***始终联系不上,我们与**月不存在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借用宇昊公司的资质与圣海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圣海公司将其位于宜阳县产业集聚区的标准化厂房南块地1#楼交由申请人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合同工期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发包人工作包括:及时办理有关报建手续;工程款结算依据:按08定额依实结算;工程款支付:全部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之日七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50%,自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七个月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其余10%(质保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二十四个月一次付清;付款节点若未能按期支付,须向承包方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3年9月23日,***以宇昊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月(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有***、**月的签名,没有加盖宇昊公司印章,协议约定:案涉结构类型及层数:框架结构三层厂房;建筑面积: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和计算办法,进行计算和结算;承包方法:大清包。即包施工设备,包周转材料(能带走的周转材料),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包施工管理;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内所有的土建工程,即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砌体、二次结构、内墙抹灰、楼地面抹灰工程(如不需抹灰,则不扣此项费用)、屋面保温、室外台阶、散水、(除给排水、电气、采暖、排暖、排烟道安装、消防、塑钢窗、铁艺、外墙保温、防盗门、防火门、机械连接外)等所有土建工程。防水人工费甲乙双方各承担50%费用;结构工程:除甲方承担的土方开挖,外运的机械设备及地基施工所必备的施工机械外,其他所有施工图纸以内的人工配合机械挖土、地基处理、基础垫层、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成型、焊接;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混凝土的浇筑、养护;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砌体及二次结构的施工,不包括所有土方工程;建筑工程:内墙抹灰、楼地面抹灰、屋面保温层保护层、室内散水、台阶、洞口周边抹灰,其他所有人工及施工作业的分部、分项工程,清理、均包含在承包单价和范围内,全部由乙方承担;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进行包干计算,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355元/平方米(此价格不含税费)进行包干结算,其中主体结构部分为255元/平方米,砌体装修部分为100元/平方米;承包单价按工程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基础按一层的40%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月组织施工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将案涉厂房框架结构施工完毕,被告***直接或委托他人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4万元。
2016年6月30日,因原告**月反映圣海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宜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对双方的进行了调解,圣海公司的代表岳国强参加了调解,调解中圣海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23日开工,2014年10月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停工,目前案涉工程主体框架已经完工,并愿意支付给***部分工程款。
由于圣海公司系其他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圣海公司的部分财产进行了查封、拍卖。评估机构对案涉的三层在建厂房的面积进行了勘验,显示建筑面积为12418.08㎡。庭审中,圣海公司对该建筑面积予以认可。依照原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主体结构部分为255元/平方米,基础按一层的40%计算,原告要求建筑面积按14073.82㎡[12418.08㎡+(12410.03㎡÷3层)×40%]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4073.82㎡×255元/㎡=3588824.1元,扣除原告支付的114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448824.1元。
2022年6月15日,宜阳县先进制造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从2015年起,**月等人每年春节前都到产业集聚区上访反映圣海公司拖欠其劳务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等问题。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对圣海公司北门卫楼工程价款2280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的2889177.20元及利息扣减22803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宇昊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圣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原告**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解释中所言“合同约定”主要是指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规定,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根据2016年6月30日宜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对案涉工程款的调解,圣海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主体框架已经完工,并愿意支付给***部分工程款,本院据此认为圣海公司作为发包方认可原告的施工行为通过了验收,报告作为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基于上述,原告**月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20794.1元(2448824.1元-撤回起诉的228030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借用资质的宇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圣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圣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宜阳县先进制造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能够证明从2015年起**月等人每年春节前都到产业集聚区上访反映圣海公司拖欠其劳务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等问题,故被告圣海公司认为本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后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月工程款2220794.1元,并承担以未偿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38元,由原告**月承担12560元,由被告***承担3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水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