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终1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文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彩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蕊,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7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遵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公司在(2019)豫0327民初2135号一案中的诉讼地位是被告,***是原告,**公司一直不认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提出了工程量鉴定申请,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公司上诉后又提出了工程量鉴定申请,依旧未得到支持。在该案中,**公司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主张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公司于二审又提出了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计算在已收工程款中,二审驳回了**公司的上诉,**公司这才就多付的20万元工程款起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依法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辩称,**公司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贵院的269号判决书第九页所涉的20万元工程款已经处理,虽然**建筑在269号判决书中并未提起反诉,但重复起诉并不限于提起反诉参加诉讼。本次诉讼与269号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筑本次诉讼企图否定269号的判决结果。**建筑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均是发生在269号诉讼之前,不属于新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公司多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关于**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以**公司、融展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327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一审法院(2019)豫0327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5月24日生效。现**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以***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案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69号案件中当事人相同,为**公司、***;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6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标的相同;该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69号案件的裁判结果。虽然本次起诉中**公司提供了其付款数额超出原一审判决认定的5010000元的证据,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并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事实,其依据该事实主张权利的方式应是申请再审,而非另行起诉。因此,**公司的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在***作为原告起诉**公司的(2019)豫0327民初2135号案件中,**公司上诉后,本院做出的(2020)豫03民终269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提交的向***支付20万元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收条,因该付款行为发生在一审立案之前,***表示已经扣除,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付款数额超出一审判决认定的501万元,故不影响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该判决已对**公司提交的20万元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收条作出了认定,认为该笔款项不应当从该案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向其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0万元,该20万元在(2020)豫03民终269号案件中已经做出处理。在前诉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裴文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淅
书记员常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