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申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文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彩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兴国,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召,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暴庚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哲,系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一、该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并享有全部工程款的事实错误。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一份能够证明其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的证据,仅有应付钢材材料款、挖掘机作业费、租赁费等四份判决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最后还是申请人支付了该四笔款项712380元。申请人还直接支付了本案工程几乎其他所有材料款912200元,并支付了几乎所有农民工工资1478357.28元(被申请人庭审中认可1379556元),本案另有新证据显示:1、申请人又支付材料款332550元;2、一审被告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件通知被申请人中途撤场由申请人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及施工劳务费43020元。证明了被申请人实际只组织施工了部分工程,被申请人中途退出施工都是由申请人组织施工并支付了大部分施工资金投入,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是全部工程实际施工人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申请人违背本案客观事实。二、该判决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本案诉讼请求金额涉及5617684元且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几方争议又非常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的规定,本案很明显不是简单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时转为普通程序的却没有转,本案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三、该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有签订合同或口头约定什么时间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及多少工程款,应付被申请人多少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还是待定状态,也就不存在违约,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来确定申请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是适用法律错误。四、开庭后变更诉求未通知申请人就下发判决书剥夺了申请人辩论权利。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5项中“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减少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3456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及判令被告鑫豪公司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但该变更诉求法院却没有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只是在领了判决书后才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该判决明显违反司法解释,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就变更诉求辩论的权利。综上,申请人认为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的诸多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依法应当再审。因此,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提交意见称: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组织和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一、答辩人系位于宜阳县××庄园××#楼、××#楼、××#楼、××#楼、××#楼及××#车库××段工程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1、2014年10月签订的《壹号庄园施工合同》是答辩人借用申请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宜阳县××庄园××#楼、××#楼、××#楼、××#楼、××#楼及××#车库××段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自行组织人员、机械、垫付资金等对上述工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图纸面积7211平方米及每平方米暂定单价1300元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约为9374300元,加上施工中发生的工程增加和变更事项,工程总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而原审被告鑫豪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截至原审判决开庭时,鑫豪公司仅仅支付工程款5311958元,导致答辩人无力继续垫付资金和支付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款项,才发生申请人作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垫付部分工资及材料款的情况,申请人垫付的资金仅仅是工程总价款的很少部分。2、原审判决生效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2535号、2536号、2538号、25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四份民事判决在审理涉及本案工程的纠纷中,已经查明并确认答辩人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开庭时,当事人双方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对一审法院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均没有异议。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基层法院大量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没有将案件标的额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判断准,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系借用申请人资质实际施工,答辩人有权按照《壹号庄园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期限收到工程款,申请人除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外,对收到的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给答辩人,申请人收到工程款后没有及时向答辩人支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判令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审民事判决没有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答辩人在原审判决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增加申请人在原审中的任何义务,而是减少对申请人的权利主张,答辩人的前述行为没有影响申请人的任何权利,原审法院没有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五、申请人在收到原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申请人按照原审判决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充分证明申请人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申请人现在提出再审申请是故意制造纠纷,浪费司法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判决自生效之日起至今早已经超过六个月,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鑫豪公司提交意见称:1、该工程几乎所有的工人工资都是由**公司支付的。2、该工程所有的材料款都是由我公司转给**公司,**公司代为支付的。3、该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该案诉讼请求的金额高达5617684元且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争议也非常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一百六十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后期也没有转为普通程序,审判组织不合法。4、该案一审判决剥夺了我公司的答辩权利。我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才知道庭审后原审原原告***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减少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了对我公司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案判决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我公司的诉求后法院并未通知我公司,也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我公司是在拿到判决书后才知晓,实质上剥夺了我公司的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公司提交的工程账目明细表等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在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27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后,**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时志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靳瑞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