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欧瑞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文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欧瑞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香鹿山镇后庄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欧瑞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欧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瑞公司返还宇昊公司质保金50000元并驳回欧瑞公司的反诉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欧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欧瑞公司多支付宇昊公司112000元工程款的证据主要是2009年6月11日的《洛阳欧瑞公司工程结算单》,但根据法庭调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三个人员***、***、***的笔录均能证实该结算单只是为了计算开发票数额而列的,858000元的工程款也只是1#车间的工程款,并未包含门卫房,欧瑞公司也确实还有50000元的质保金没有支付。也就是说该结算单第三段第二行“本次结算双方一致同意以858000元结算”的内容,并非双方的本意,而实际上双方也未按该内容执行。纵观该结算单和欧瑞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宇昊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000966元,扣除50048元的质保金,再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740000元工程款和其他应扣款项2918元,欧瑞公司截止2009年6月11日还欠宇昊公司工程款208000元未付,这与欧瑞公司在2009年6月16日和6月26日又支付给了宇昊公司200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说明双方并不是按照858000元去结算工程款的,不然欧瑞公司也不会在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在工程量清单签字以后再支付给宇昊公司100000元,况且宇昊公司给欧瑞公司开具1033778.34元发票的时间是2009年6月17日,这一时间是在欧瑞公司的工程量清单出具以后、双方签字以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恳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欧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008年9月13日欧瑞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了宜阳县工业园区内l#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双方约定增加或减少部分工程按实际结算。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内容、质保金的支付返还进行了约定。2、2008年11月3日欧瑞公司与宇昊公司又签订了门卫房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第1、2项工程完工后,经欧瑞公司与宇昊公司以实结算,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858000元结算该工程款,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且有2009年6月11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壹份。3、2009年1月14日,经双方确认以实结算欧瑞公司锅炉房及院内附属工程工程款为185179元,且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柒份佐证。4、按照双方确认的第1、2、3项以实结算工程价款金额共计1043179元(注工程保修金应从工程结算单的总价中扣减)。但实际欧瑞公司于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6月26日向宇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共计1155179元,多支付112000元。为此,欧瑞公司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55179没有异议,双方都给予确认。6、欧瑞公司和宇昊公司双方对2009年1月14日工程结算单柒份金额185179元无异议。但在确认2009年6月11日工程结算单金额为858000元时,宇昊公司选择性确认第一、二、四项,对第三项提出异议。欧瑞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单是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以实结算的完整依据。而宇昊公司有选择性确认,属断章取义,依法依约不能成立。因为该工程结算单有欧瑞公司和宇昊公司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既具有事实真实性,又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增加减少部分以实结算。7、一审法院对***、***、***的询问笔录,欧瑞公司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审理后对***、***二人说法不予采信,并且对2009年6月11日结算单予以认定,对欧瑞公司1#厂房工程和门卫房工程按双方在结算中约定的858000元结算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宇昊公司以施工合同及开具的税务发票为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按照欧瑞公司和宇昊公司确认的以实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以及欧瑞公司实际向宇昊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欧瑞公司不但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及保修金,而且多向宇昊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00元。为此宇昊公司应当返还欧瑞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12000元。故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宇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欧瑞公司返还质保金60000元,2、要求欧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欧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宇昊公司返还欧瑞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12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宇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欧瑞公司将位于宜阳县工业园区的1#厂房工程承包给宇昊公司,工程总价款人民币947600元,监理工程师为崔学立,欧瑞公司派驻工程师***,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工程增加减少部分以实结算;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至总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提供正规税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宇昊公司向欧瑞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结算价的5%,欧瑞公司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宇昊公司。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欧瑞公司将位于宜阳县工业园区的门卫房、厂碑工程承包给宇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宇昊公司组织工人对欧瑞公司位于宜阳县工业园区的1#厂房、门卫房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时,宇昊公司还对欧瑞公司的围墙、化粪池、锅炉房、排水检查井及污水管道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工程负责人结算,形成结算单8份。其中院内围墙、箱变及二道门卫基础、办公楼室外排水检查井及污水管、化粪池、机械台班及计时工、锅炉房及配套工程、大门处道路的结算单7份,工程总结算价为185179元。1#厂房车间工程和门卫房工程结算单1份,名称为《洛阳欧瑞公司工程结算单》,第一项载明车间工程余款为886921.12元;第二项载明门卫房工程余款为111045.60元;第三项载明“实际应支付工程款:(192575.06+18343.32)-2918.38=208000.00。本次结算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858000.00结算,扣除质量保证金50000.00”;第四项载明实际开发票金额为1033778.34元。欧瑞公司从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55179元。宇昊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向税务部门申报开具185179元工程款的发票,于2009年6月17日向税务部门申报开具1033778.34元工程款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欧瑞公司1#厂房车间工程和门卫房工程的工程价款是按1000966.72元结算还是按858000元结算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欧瑞公司提交的《洛阳欧瑞公司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显示形成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和***签名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的签名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在该院对***、***的询问中,该二人称结算单中第三项载明的“本次结算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858000.00结算,扣除质量保证金50000.00”指的是1#厂房按858000元结算、扣除50000元质量保证金指的是所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被告欧瑞公司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该二人的说法与语句表达的意思存在矛盾,在一个整体的语句中不可能前半部分限定的是“1#厂房工程”,后半部分限定的是“所有工程”;该二人的说法也与结算单整体存在矛盾,结算单中第一项是对1#厂房车间工程工程款进行的计算,如果858000元指的是1#厂房车间工程的结算款应在结算单第一项中予以写明。故对***、***该说法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结算单中第三项载明的“本次结算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858000.00结算,扣除质量保证金50000.00”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双方也未实际依此履行,对结算单中其他项无异议,并称依据2009年6月17日的1033778.34元工程款发票,以及被告欧瑞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和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各付款100000元,证明双方实际是按1033778.34元结算被告1#厂房工程和门卫房工程的工程款的,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单之外有新的约定,且该结算单上有***的签名,***是原告委托签订施工合同的代理人,工程款收据上收款人的签名也为***,故对该结算单该院予以认定,对宇昊公司的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被告欧瑞公司1#厂房工程和门卫房工程按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858000元结算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施工的欧瑞公司围墙、箱变及二道门卫基础、办公楼室外排水检查井及污水管、化粪池、机械台班及计时工、锅炉房及配套工程、大门处道路的工程总结算价为18517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共计为858000元+185179元=1043179元,欧瑞公司于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付款共计1155179元,欧瑞公司向原告多支付工程款为1155179元-1043179元=112000元。综上所述,宇昊公司要求判令欧瑞公司返还质保金60000元,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欧瑞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2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反诉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洛阳欧瑞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12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反诉受理费1270元,共计1920元,由原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1日的洛阳欧瑞公司工程结算单第一项载明车间工程价款为886921.12元,扣除质保金44346.06元和已付工程款650000元,本次应付工程款192575.06元;第二项载明门卫房工程价款为114045.60元,扣除质保金5702.28元和已付工程款90000元,本次应付工程款18343.32元;第三项载明“实际应支付工程款:(192575.06+18343.32)-2918.38=208000.00。本次结算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858000.00结算,扣除质量保证金50000.00”;第四项载明实际开发票金额为1033778.34元(886921.12+114045.60-2918.38+30000+5730)。欧瑞公司从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6月26日向宇昊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5179元,其中2009年3月9日收据载明欧瑞公司支付的300000元为解除原施工合同部分内容放弃补偿金。另关于宇昊公司施工的围墙等七项工程总价款185179元双方均无异议。宇昊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开具工程款发票185179元,于2009年6月17日开具工程款发票1033778.34元。宇昊公司上诉称根据结算单和欧瑞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实际施工的1#厂房车间工程和门卫房工程价款为1000966元,扣除50048元的质保金,再减去欧瑞公司已经支付的740000元工程款和其他应扣款项2918元,截止2009年6月11日欧瑞公司还欠宇昊公司工程款208000元未付,与欧瑞公司在2009年6月16日和6月26日又支付给宇昊公司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说明双方并不是按照858000元结算工程款的,不然欧瑞公司也不会在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在工程量清单签字以后再支付给宇昊公司100000元,况且宇昊公司给欧瑞公司开具1033778.34元发票的时间是2009年6月17日。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宇昊公司实际施工的1#厂房车间和门卫房工程的工程价款是1000966.72元,虽然工程结算单第三项载明“本次结算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858000.00结算”,但该项中又明确写明实际应支付工程款208000.00元,欧瑞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一审询问时,二人均称结算单中第三项载明的“本次结算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858000.00结算,扣除质量保证金50000.00”指的是1#厂房按858000元结算、扣除50000元质量保证金指的是所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且工程结算单第四项又明确写明实际开发票金额为1033778.34元,并附有该数额形成的依据,宇昊公司亦按此数额给欧瑞公司开具发票。欧瑞公司在出具工程结算单以后又支付给宇昊公司200000元,说明双方是按照工程结算单第三项最终确定的数额履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欧瑞公司1#厂房车间和门卫房的工程价款应按858000元结算依据不足,该工程价款应为1000966.72元;根据工程结算单最终确认的数额,欧瑞公司应支付宇昊公司工程款及相关费用1033778.34元,双方无争议的围墙等七项附属工程价款185179元,故欧瑞公司应支付宇昊公司工程总价额为1218957.34元,而欧瑞公司实际上支付了1155179元,欧瑞公司关于多支付工程款应予退还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宇昊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50000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欧瑞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0元;
三、驳回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洛阳欧瑞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50元,反诉受理费1270元,共计1920元,由洛阳欧瑞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洛阳欧瑞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