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民终6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民,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锦茂国际大厦120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闫海民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有明确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已经合法送达***拒收后再进行公告送达欠妥。对于洛阳市锦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送达而是直接按照闫海民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无法送达至该公司后直接公告送达,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程序不当。综上,原判决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闫海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