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4民初699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阮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1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8年5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7千元,约定利息2分。第三笔2018年5月29日借款68862元,约定利息1分。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这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一分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属实,答辩人确实在2016年3月份向原告借过款,但第二、三笔是双方结算的利息;2、原告诉求本息83万元是不正确的,原告重复计算利息是不对的;3、原告主张按2分计息缺乏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水木清华项目时出现资金短缺,经该公司研究决定动员内部职工集资入股。因原告**与被告单位职工闵建红系亲戚关系,在得知该公司内部职工可以融资且利息高于存款利息后,在闵建红的介绍下,原告**于2014年亦参与了该公司的融资并在该公司有两笔账户。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兑现职工融资的本息,原告**要求闵建红将其在被告的融资款与闵建红分离,闵建红根据原告**的要求,到被告公司找到会计孙娟办理了融资资金分离手续。经结算,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统一制式的编号为8028826的收据,载明:“收据兹收到**交来暂借款人民币叁拾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310000元)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统一制式的编号为6019329的收据,载明:“收据兹收到**交来暂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127000元)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统一制式的编号为6019330的收据,载明:“收据兹收到**交来暂借款(利息)人民币陆万捌仟捌佰陆拾贰元零角零分(¥68862元)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丈夫朱国辉到有关部门反映正阳建工集团董事长闵建功涉嫌非法集资问题,正阳县公安局经调查处理,作出调查结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单位资金周转困难情况下,在本单位募集资金,并支付利息,没有发现其针对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公共存款,也没有发现其针对吸收公共存款公开宣传,其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收据三份、利息计算清单、利息调整文件复印件、录音资料及光盘、照片,本院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本单位职工融资借款,并约定利息,原告在亲戚的介绍下也参与了集资。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31万元、12.7万元的收据,该两份收据未载明所约定的利率,原告陈述所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辩称利率为年利率10%且第二笔为利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是本金还是利息;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该如何认定;三、原告的诉求该如何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在被告处共有两笔存款,即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31万元、12.7万元的收据,该两份收据是双方对借款本息经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双方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所载明的金额31万元、12.7万元,本院依法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实欠原告的本金为437000元(310000元+127000元)。而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同一天向原告出具的另一份收据,金额为68862元的票据上注明为利息,因此应为被告在结算12.7万元本金的同时向原告出具的该笔本金所欠利息的凭据。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但对利率的约定有争议,双方对2019年3月19日之前的利率陈述不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被告单位会计用本单位纸张计算的草稿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该阶段的利率为年息20%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3月19日之后的利率为月息1分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文件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计算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分为两个阶段,即:1、第一个阶段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8日,利息按年息20%计息。故,本金31万元的利息为186510元【(310000元×20%×3年)+(310000元×20%÷365天×3天)】;本金12.7万元的利息为20459元(127000元×20%÷365天×294天)。2、第二个阶段为2019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因此,被告在2019年3月19日之前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共计为275831元(186510元+20459元+6886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37000元、利率按月息1分,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此款之日止);
二、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2758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伟
审 判 员 张凌飞
人民陪审员 张 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