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执复10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云港路交汇处金融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洪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辉,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飞,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厚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正阳县大正太极文化养生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南四环以北吴湾社区以东v>
法定代表人:王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大春,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执行人:丁葡萄,女,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王圣芳,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v>
法定代表人:阮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v>
法定代表人:艾守斌,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2021)豫17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驻马店中院在执行中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正阳县大正太极文化养生产业园有限公司、王大春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农商行)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0)豫17执37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解除对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的50×××790001账户扣划措施。
驻马店中院在审理中查明:正阳农商行于2017年1月22日与被执行人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正阳农商行为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木清华”商品房销售项目的购房者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购房按揭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行开立的50×××790001账户内存入相当于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如购房按揭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正阳农商行可从保证金账户扣除相应的迟延款。
另查明,本案在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了(2020)豫17执37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11月24日向异议人正阳农商行送达(2020)豫17执37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扣划被执行人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设立的50×××790001账户中2006899.9元至驻马店中院账户。
再查明,驻马店中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豫17民终24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正阳农商行开设的50×××790001账户系保证金账户并判决不得执行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正阳农商行开设的50×××790001账户内的存款。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驻马店中院认为:该院在执行中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正阳县大正太极文化养生产业园有限公司、王大春等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了(2020)豫17执37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11月24日向异议人正阳农商行送达(2020)豫17执37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扣划被执行人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设立的50×××790001账户中2006899.9元至该院账户。现正阳农商行提出异议,关于该账户款项应否扣划,依据该院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豫17民终24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正阳农商行开设的50×××790001账户系保证金账户,并判决不得执行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正阳农商行开设的50×××790001账户内的存款。现该院在执行中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正阳县大正太极文化养生产业园有限公司、王大春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该款不当,应予撤销。遂裁定撤销(2020)豫17执37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中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驻马店中院(2021)豫1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履约保证金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无效。正阳农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注重经营防范风险,对法律规定应当有明确的认知。根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相关的保证条款约定,正阳商业银行应当审查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正阳商业银行明知保证金质押担保也应经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在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直接向他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直接导致保证金担保条款无效。不能对抗中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入的保证金。二、关于保证金账户、资金特定化。保证金账户资金的特定化需要同时构成账户的特定化与资金的特定化。在本案中,尽管账户50×××79命名为“保证金户”,但当事人之间仅概括地约定贷款账户资金可对债务或对一定比例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该债务具体是哪笔债务不明确,债务是否实际已经发生也没有确定,就不构成账户担保的特定性。
本院对驻马店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资金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
在正阳农商行与梁新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驻马店中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豫17民终24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认定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正阳农商行开设的50×××790001账户系保证金账户,并判决不得执行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正阳农商行开设的50×××790001账户内的存款。
本案中,驻马店中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作出(2020)豫17执37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11月24日向异议人正阳农商行送达(2020)豫17执37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扣划被执行人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设立的50×××790001账户中2006899.9元至驻马店中院账户。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认定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资金不得执行的情况下,驻马店中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明显不当。依据正阳农商行的异议申请,驻马店中院据此撤销上述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少禹
审判员 张俊宇
审判员 李建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