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453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孔耀,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进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孔耀及第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雷及被告**、孔耀委托代理人张玉川、第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和第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中标正阳县2017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之后第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为了防止发生纠纷和履行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书》一份,以转包的方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为对业主享有和承担。因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是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的,故该合同履行期间的工程款仍先拨付进第三人账户后再转账给原告,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在该工程竣工决算后余款264457.74元,业主铜钟镇政府于2020年10月10日经第三人账户拨付给了原告。因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建筑公司其他案件,该264457.74元工程款被贵院扣划至法院账户。现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为原告的工程款,该款项在拨付前已经被特定化,法院应对该款项的所有权进行实体审查,以保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确认2020年10月10日铜钟镇政府转入第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的264457.74元工程款归原告所有;二、停止对上述工程款的执行。
二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实际所有人应为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非法转包合同,对业主铜钟镇政府不产生约束力,该工程实际属第三人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的,第三人依据中标通知和施工合同享有业主铜钟镇政府发标工程的相关收益权。且铜钟镇政府拨付工程款的对象明确,因此无论从事实和法律关系角度该工程款均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铜钟镇政府已经拨款。
第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铜钟镇政府已经拨款。
经审理查明,1、2017年8月第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正阳县铜钟镇大黄庄、闫庄村委分别签订“正阳县2017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2017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正阳县2017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转包给**承建,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及其他产生的费用均归**所有和承担,第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及时转给**,否则承担赔偿责任。2、2017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前期的工程款80万元已经第三人账户转交给本案原告**,该工程经竣工决算后的工程款264457.74元,铜钟镇政府于2020年10月10日将该款拨付至第三人账户。3、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铜钟镇政府已将工程款264457.74元拨付至公司账户,并说明此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正阳县铜钟镇政府于2021年3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已将该工程尾款全部拨付至第三人账户。4、本案被告**、孔耀因与本案第三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2019)豫1724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第三人向**、孔耀支付工程款742992.55元及利息,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第三人公司账户予以冻结。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下发(2021)豫1724执异2号,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异议请求,后**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2020年10月10日铜钟镇政府转入第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的264457.74元工程款归原告所有;二、停止对上述工程款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1)豫17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合同书、证明、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正阳县永兴乡高庄村第一标段工程系由第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原告**与第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正阳县2017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转包给**承建,同时业主铜钟镇政府和第三人均出具证明,证实该项目工程系**实际施工建设。可以看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是由**组织实施的,也即是说本案原告**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判令被告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工程款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具有合法性和法律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业主铜钟镇政府和第三人均出具证明及拨款流水,本案争议的标的款与中标工程工程款数额是一致的,本院在执行第三人欠**、孔耀工程款一案中所查封的264457.74元与本案中标工程工程款尾款数额一致,也即是本院在本次执行中所查封的264457.74元系原告**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现查封的264457.74元正是该工程工程款的一部分,该部分工程款第三人没有所有权,也不具备支配权,更无分配权,原告**的异议事由成立,因此本院的此次查封264457.74元工程款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执1244号执行裁定书扣留的第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64457.74元归原告**所有;
二、不得执行第三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64457.74元;
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新成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曾仁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