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7执异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吴厚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巍,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云港路交汇处金融广场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马洪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正阳县大正太极文化养生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正,住所地正阳县南四环以北吴湾社区以东v>
法定代表人王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大春,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王圣芳,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v>
法定代表人阮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v>
法定代表人艾守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正阳县大正太极文化养生产业园有限公司、王大春等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豫17执37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09×××0101账户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09×××0101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请求撤销(2020)豫17执37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解除对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09×××0101账户扣划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于2017年1月22日与被执行人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木清华”商品房销售项目的购房者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购房按揭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行开立09×××0101账户内存入相当于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如购房按揭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从保证金账户扣除相应的迟延款。
另查明,本案在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了(2020)豫17执37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11月24日向异议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20)豫17执37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扣划被执行人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设立09×××0101账户中2006899.9元至本院账户。
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豫17民终24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09×××0101账户系保证金账户并判决不得执行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09×××0101账户内的存款。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正阳县大正太极文化养生产业园有限公司、王大春等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了(2020)豫17执37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11月24日向异议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20)豫17执37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扣划被执行人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设立09×××0101账户中2006899.9元至本院账户。现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关于该账户款项应否扣划,依据本院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豫17民终24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09×××0101账户系保证金账户,并判决不得执行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09×××0101账户内的存款。现本院在执行中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正阳县大正太极文化养生产业园有限公司、王大春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该款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豫17执37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蔚涛
审判员 王喜禄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丽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