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第一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汝南县第一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7民初755号
原告:朱建设,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李路,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李建立,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白勇,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张新峰,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羊世合,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曹松峰,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徐会东,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罗永理,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孙建新,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曹红燕,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羊合法,男,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徐保同,男,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曹宁,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刘铁旦,男,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李新建,男,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朱二毛,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朱喜,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孙友忠,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孙友富,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汝南县。
第二原告到第二十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建设(特别授权),即第一原告。
被告:汝南县第一建筑公司,地址:汝南县汝宁街道教场街20号,机构代码:17615033-6。
法定代表人杜维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勤,汝南县第一建筑公司支部书记。
原告朱李建设等二十一人诉被告汝南县第一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设、被告法定代表人杜维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设等二十一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给的原告工资款共计115000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建设等二十一人为被告2010年至2012年在建设汝南县张岗中学、汝南县大王庄信用社、汝南县金铺小学等工程中务工,被告建设的这几项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投入使用。经结算,被告欠朱建设等二十一原告的工资款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二十一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但被告仍没有支付。
被告汝南县第一建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工程,承包人是朱建峰和贾长春,原告没有这两个人出具的任何手续证明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方只提供了原告自己写的二十一人的工资数额,朱建峰是被告的项目部经理,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几项工程中标后,真正的承包人是朱建峰,被告只是收取管理费和提供管理,况且没有朱建峰出具的任何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中标建设汝南县张岗中学、汝南县大王庄农村信用社、汝南县金铺小学等工程,这几项工程由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朱建峰负责承包,被告收取朱建峰的管理费。朱建峰招慕朱建设等二十一名原告在上述工程的工地上务工。后因拖欠工资问题,原告要求汝南县人民政府等部门解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汝南县第一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朱建峰拖欠张岗中学、大王庄信用社、金铺小学农民工工资的说明:朱建设等21人在张岗中学、大王庄信用社、金铺小学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15000元,公司承诺三个工程质量保证金拨回来后,公司通知朱建设到一建公司领取”。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工资,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十一原告在被告中标承建的汝南县张岗中学、汝南县大王庄农村信用社、汝南县金铺小学等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工程由被告项目部经理朱建峰承包建设,被告只收取朱建峰的管理费,且二十一原告是由朱建峰招募的,工资应由朱建峰负担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1名原告提供的所欠工资表没有朱建峰签字,其数额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15000元,这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相印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二十一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二十一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十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第一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朱建设等二十一原告工资款1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朵继红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人民陪审员  胡捞摸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