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城市世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4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世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5421828XX。
法定代表人:刘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16733357F。
法定代表人:杨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世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虹、赵亚,被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傲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案涉工程5号楼建筑面积为24970.28平方米是错误的,应当以永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所出具的建筑面积23966.83平方米为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自认的5号楼面积为24362.25平方米,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可以看出,由此说明原审法院按照永城市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测绘面积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中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17746.1元及保证金50万元、押金50万元、鉴定费52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紫金华府小区5号楼的建筑工程,由原告对该建筑总承包,承包价格为1250元/平方米,并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27日双方协商,工程承包价格变更为1270元/平方米。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收原告交纳5号楼土建工程押金500000元,8月27日收原告交纳土建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016年3月1日涉案工程交付部分业主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62965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所争议的施工面积问题,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11月7日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测定的建筑面积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原告施工面积认定为24970.28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价格1270元/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31712255.6元。关于被告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节点尚未届至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应认定于2016年3月1日竣工。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主张付款节点尚未届至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工程押金及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应予返还。本案中工程竣工之日距今已二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押金500000元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押金双方商定的不予退还及已经退还,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世傲公司支付原告中成公司建设紫金华府小区5号楼工程款3082601.1元并支付利息(以2131233.4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3082601.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世傲公司返还原告中成公司建设紫金华府小区5号楼工程押金500000元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中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8元,由原告中成公司负担14128元,由被告世傲公司负担394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永城市住房保障中心对案涉5号楼建筑面积的测量报告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其提供该证据的主要证明目的是:“每层每户室内面积及分摊面积,5号楼的总面积为24970.28平方米,该面积包含小区内整体公摊面积,该份证据显示的面积趋于真实,规划部门与房管部门所作出的测绘报告是趋于真实的。”上诉人二审称提供该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不会超过行政职能部门的测绘面积的理由,与原审中其所称的证明目的不一致。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双方认可的证据进行裁判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9.4元,由上诉人永城市世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辰
书记员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