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市世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481执异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16733357F。
法定代表人:杨新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正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永城市世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5421828XX。
法定代表人:张同志,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永城市世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2月2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中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被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追加***为(2019)豫148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作为世傲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后,立即将注册资本3920000元挪作他用,导致公司注册资金实际未足额,其行为已经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应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392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1、世傲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中成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具备前提条件。2、中成公司所称392万元款项并未转给***,而是世傲公司偿还所欠案外人刘彩虹的欠款,并非***抽逃出资,应驳回中成公司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中成公司诉世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9)豫148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世傲公司支付中成公司工程款3082601.1元及利息、返还中成公司押金50万元及工程保证金50万元。世傲公司上诉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81民终471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世傲公司名下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0)豫1481执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经查询,世傲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吴炜分两期共实缴货币出资565.6万元、242.4万元,分别持股70%、30%,河南永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4月9日对前述出资情况出具验资报告。2010年8月6日,世傲公司以支票转账的方式向刘彩虹转账392万元,支票存根备注“用途:归还款”。2019年4月23日,股东名录、管理人员由“***、吴炜”变更为“***、刘彩虹”,2020年1月8日,世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同志。
以上事实由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支票存根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成公司以被执行人世傲公司2010年8月6日转出的392万元系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该笔款项系通过支票转账给刘彩虹,并备注“归还款”,中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抽逃出资,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孙 芳
审判员 陈玉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苏科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