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81民初8888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储进明,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935334901。
法定代表人:马建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16733357F。
法定代表人:杨新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生,男,194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置业公司)、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被告中恒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被告中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生、彭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被告中恒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被告中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79908.5元;2、保留后期治疗费的诉讼权利。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檀宫小区楼房外墙大理石工程,该小区系中恒置业公司投资开发,原告于2017年8月份到承包商**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该工地由中成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安排原告在永城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建的7号楼房内居住,2017年8月22日原告在回楼居住途中,掉进没有任何防护设置的电梯井内,造成身体严重伤残,危及生命,现原告急需治疗,但三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愿支付医疗费。
被告**辩称,原告针对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原告所受伤害与其劳务合同无关,因此其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所受伤害的合理性只有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才可能存在,本案的发生时间地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3、本次不幸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本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及7号楼施工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而原告未将7号楼的施工方永安公司起诉是对象错误;4、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5、原告自身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恒置业公司辩称,被告中恒置业公司是涉案檀宫小区的开发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企业符合法定的承建资质,被告中恒置业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建设施工工程的情形,也不存在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个人或企业的情形;本案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系在施工方承建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与被告中恒置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诉求的依据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和接受劳务方按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承担,而被告中恒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被告中恒置业公司依法发包给有法定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中恒置业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定的过错情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涉案工程至本次诉讼依然没有交付被告中恒置业公司使用,在建设工地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承担,原告诉求被告中恒置业公司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中成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中成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提供劳务服务,未在被告中成建设公司取得任何报酬,与被告中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与被告中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供劳务服务,未在被告中成建设公司取得任何劳务报酬,被告中成建设公司没有承包中恒置业公司的外墙大理石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与被告中成公司无关,被告中成建设公司与被告中恒置业公司开始签订了施工合同是全包,在施工刚出地面时,中恒置业公司董事长李华峰电话告知被告中成建设公司负责人大理石外挂、门窗、护栏、外墙漆四项工程有别人承包,不让被告中成建设公司负责这四项工程;3、原告***在与被告中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在檀宫小区7号楼中临时居住,且7号楼不是被告中成建设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在2017年8月22日晚下班时间段,自己不慎掉下楼梯井摔伤,此举违反相关现行法规,在施工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在没有完工的楼房中居住、办公等,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并负责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被告**雇佣原告***在檀宫小区13号楼从事墙体外挂大理石工作,2017年8月22日晚19时左右,原告***在返回檀宫小区7号楼(该楼系永城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事故发生时该楼尚未完工)内居住时,坠落电梯井致伤,入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9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72107.6元。2017年9月18日转入淮北和佳外科医院治疗,2018年2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44081.1元,两次住院计176天。2017年11月11日购买代步轮椅车支出349元,2018年4月14日购买尿不湿支出11340元,2018年5月7日购买尿不湿支出5400元,2018年4月18日购买导尿管支出2003.35元,2018年5月4日购买导尿管支出3920元,2017年9月28日购买空气波按摩仪支出580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申请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对误工、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8年4月23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至正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脊柱损伤伴截瘫损伤评定为一(1)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240日为宜,伤后营养24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2月1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摔伤致L1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三级;2、被鉴定人***摔伤致L1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十级。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元。
檀宫小区13号楼承包商为被告中成建设公司。原告***之父王俊轩1938年8月3日出生,之母孙朋兰1939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梁庙村徐庄55号,生育两子。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墙体外挂大理石工作,工资为每天320元。安徽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748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原告***赔偿依据何种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晚19时左右,原告***所提供的安徽省居住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17年9月22日-2018年9月22日,该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已持续在城镇居住,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檀宫13号楼墙体外挂大理石工程是否系被告中恒置业公司直接分包给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恒置业公司与被告中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的施工范围包含涉案的外挂大理石工程,被告中成建设公司称外挂大理石工程让被告中恒置业公司掐掉分包给被告**,被告中恒置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时陈述该工程系从被告中成建设公司分包,被告中成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主张的该事实不能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住处是否系被告**安排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证人相某在(2018)豫1481民初7345号案的出庭证言“……与***住在一起,住7号楼,是**安排的……”,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居住在7号楼系被告**安排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外挂大理石工程工地从事外挂大理石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下班后返回没有完工的檀宫小区7号楼内居住,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能力预见到在未完工建筑物内居住存在危险性的可能,但其没有规避该风险,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安排原告***在没有完工的楼房内居住,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恒置业公司、被告中成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具有管理、保障义务,但原告***的损害后果非在其提供劳务的场所所致,被告中恒置业公司、被告中成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医疗费116188.7元,残疾辅助费23592.35元(代步轮椅车349元,尿不湿16740元,导尿管5923.35元,空气波按摩仪580元);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每天工资320元,但非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987.07元(39522元÷365天×24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9057.18元(39522元÷365天×176天);出院后护理费395220元(39522元×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76天×50元);营养费3520元(176天×20元);残疾赔偿金为:226735.2元(13996元×20年×81%),被扶养人王俊轩生活费为25814.7元(5年×12748元×81%÷2),被扶养人孙朋兰生活费25814.7元(5年×12748元×81%÷2),计278364.6元;交通费3520元(176天×20元),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意见被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予以改变,其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合计874249.9元,被告**承担70%为611975元(保留整数),已支付50000元,扣减后为561975元。原告***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及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但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601975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779908.5元,多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601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