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初2170号 原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1673335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城市正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永城市世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5421828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永城市世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世傲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追加被告***为(2019)豫148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39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原告河南中成公司与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城法院作出(2019)豫148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中成公司工程款392万元及利息,商丘中院作出(2019)豫1481民终4718号维持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名下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询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发起人股东、被告***有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河南中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永城法院以(2022)豫14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河南中成公司的申请。原告河南中成公司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河南中成公司提出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申请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河南中成公司已向法院提供对被告***出资义务不实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河南中成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转入***账户的392万元系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情况下,已构成抽逃出资。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河南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河南中成公司不符合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原告河南中成公司在申请执行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并非原告河南中成公司所述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公司有房产、商铺、地下车位均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就上述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性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方可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非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故此,不具备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前置条件。 被告***没有抽逃出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河南中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南中成公司在诉状中称被告***在验资后随即将392万元抽逃是完全错误的。被告***从没有将公司的注册资金抽逃,对此银行流水可以说明一切。既然原告河南中成公司信誓旦旦的称被告***抽逃了注册资金,其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注明。原告河南中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2022)豫14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河南中成公司的申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河南中成公司追加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既不具备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实际上是一种恶意行为,请求法庭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河南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中成公司诉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9)豫148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中成公司工程款3082601.10元及利息、返还原告河南中成公司押金50万元及工程保证金50万元。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民终4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河南中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0)豫1481执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3日,注册资本808万元。原始股东为:被告***及**,分两期实缴货币出资分别为565.60万元、242.40万元,分别持股70%、30%。2010年8月6日,该款由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工商银行验资账户:1716********转入该公司工商银行账户1716********。同日,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出具转账支票,收款人为***(***系被告***之姐),用途标注为:“归还款”。2019年4月23日,股东名录、管理人员由“***、**”变更为“***、***”。2020年1月8日,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2019)豫148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支票存根、银行账目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本案中,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6日,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在工商银行验资账户:1716********的验资款8080174.10元(利息为174.10元)。2010年8月6日,该款转入该公司工商银行账户1716********,同日,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出具转账支票,收款人为***,***系被告***之姐,用途标注为:“归还款”。被告***在该资金转移时作为所占公司实缴货币出资70%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经济管理、把握和处分上有决定权。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出具转移注册资金392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款是否已经转入***账户及转账给***的合理依据,即其不能证明支取392万元注册资金流向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河南中成公司主张被告***构成抽逃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院是否应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是否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河南中成公司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被告***为被执行人,其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就第三人永城世傲公司所欠原告河南中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0)豫1481执1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在392万元范围内对(2019)豫148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永城市世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8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阳 书 记 员  方 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