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久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张其青与商丘市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睢县久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4民终2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85577-5,住所地虞城县漓江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蔡士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玉峰,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青,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久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35492-8,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中心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常传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友民,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商丘市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漓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睢县久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城建筑公司)、张其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参照”不是“按照”,承包人有参照合同约定或者据实结算工程款的选择权,该法律适用的依据是否充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久城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张其青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那么上诉人漓江公司与被上诉人久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被上诉人久城建筑公司对上诉人漓江公司和被上诉人张其青是否承担合同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对本案法律适用产生什么影响。被上诉人张其青在上诉人漓江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综合概算表》上签字的事实和效力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张其青单方在诉讼中委托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在鉴定程序、证据采信上是否适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商丘市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崔海林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段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