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6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侧北海路南梧桐道**楼******。
法定代表人:高三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超,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瑞商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div>
负责人:赵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登,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荆柯,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河南新瑞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商公司)、荆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应获取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天宇公司、**涉及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要求**和申请人提交现场施工人的联系方式,申请人提供名单和联系方式后,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落实,申请人没有见到**提供的名单和联系方式。二审法院要求**提供王天邦是其财务人员的证据,申请人没有见到该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依法申请再审。
天宇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提供的证据仅说明其与景中森有经济往来或合伙投资的意向,与**并无证据明确的关系。本案通过(2019)豫0192民初1525号案件,实际施工人徐胜利与**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徐胜利不再下欠工程款且天宇公司也足额付清工程款,天宇公司不可能双重支付,天宇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荆柯提交答辩意见称,徐胜利以天宇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涉案工程后,以天宇公司的名义与新瑞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派荆柯为现场负责人,徐胜利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部分施工后因资金不足退出施工,后期遗留工程仍由徐胜利投资施工至竣工验收。***、***与天宇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也未与**签订任何施工协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施工人,其要求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本案不存在涉嫌犯罪问题。
**辩称,***、***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向景中森转过款项,应向景中森另案主张,且投资人不等于实际施工人。**与***、***没有雇佣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新瑞商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涉案工程投资人、实际施工人,新瑞商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当事人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与新瑞商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提供的新证据有***、景中森出具的《证明》、***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言等,证明***前期投资项目165万元、后期追加10万元,**向***账户汇款以及***支付材料款等事实,能够证明***、***是实际投资人。该证据显示***向景中森、王天邦等人付款的情况,但本案***、***是请求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129739.12元,新瑞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主张是其借用天宇公司的资质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新瑞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天宇公司对此不认可,施工合同也没有***、***的签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借用天宇公司的资质施工,且相关工程资料没有显示其二人参与施工管理,工程竣工结算时二人也没有参与,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景中森合伙投资该项目。工程的投资人与工程施工人并非同一概念,工程施工人除了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主体(如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承包人、劳务分包人)外,还有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如违法转包人、违法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认定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工程合同方面,有无分包、转包、挂靠合同;在资金方面,一般要自筹资金缴纳保证金、支付材料、设备、劳务款等,并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在项目管理方面,尽管没有资质或者资质不够,会组织项目班子,有施工员、安全员、预算员、资料员等;在项目施工方面,不光有施工管理,还有采购材料、辅助工具及租赁设备、劳务分包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在结算和竣工资料方面也要进行编制、核实等义务。在工程建设领域也存在有建设方、承包方和投资方同时存在的情形。本案中***、***提供的《合伙协议》、转款凭证等资金往来手续,能够证明对项目投资的事实。天宇公司中标新瑞商公司工程项目时,***、***与天宇公司及新瑞商公司对工程如何商谈,均无书面协议,也缺乏三方认可一致的口头约定。其二人投资的目的是获取项目工程的承包权,还是对项目工程建成后收益分配等均没有约定。从涉案工程的中标、签约、施工管理、竣工结算等方面***、***均没有参与,也没有委派项目经理施工的证据,其二人主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生效判决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对其二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工程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其二人对项目投资,对于投资收益回报的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二)***、***认为天宇公司、**涉嫌犯罪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