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终字第2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街道五台山1号丰汇大厦703室。
法定代表人孙贤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承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万遂,江苏南京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彩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彩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承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与多彩装饰公司于2009年6月4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多彩装饰公司位于盱眙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楼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依约履行了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3月5日,经***、多彩装饰公司结算,该工程工程款为456000元,多彩装饰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尚余20000元未支付。因多彩装饰公司当时会计解承红称工程款已经付清,以致多彩装饰公司迟迟未付清所有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多彩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由多彩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多彩装饰公司原审辩称:多彩装饰公司已经支付***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与多彩装饰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建多彩装饰公司承包的位于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楼装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9年5月10日该水电安装工程开工;2009年12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医院竣工验收,该工程合格;2012年3月5日***、多彩装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56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多彩装饰公司以银行转账支付、现金支付(***收到现金后,为多彩装饰公司书写借款单、收条)的方式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多彩装饰公司提供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6张(2009年8月21日20000元、2011年1月6日50000元、2011年1月24日60000元、2011年3月21日30000元、2012年1月17日40000元、2012年9月15日31000元)、借款单5张(2009年10月24日95000元、2009年10月26日20000元、2009年11月30日30000元、2011年1月26日50000元、2011年10月11日10000元)及收条1张(2011年5月23日20000元),合计456000元,用以证明多彩装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56000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09年10月24日借款单(95000元)中注明的“截止2009年10月24日止盱眙县人民医院共计付款”,是为了说明包括多彩装饰公司2009年8月21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0元,因此多彩装饰公司仍有2000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承建的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楼水电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双方结算,多彩装饰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款456000元。双方对于多彩装饰公司已经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436000元工程款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2009年10月24日支付的95000元(借款单)是否包括2009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0元。根据***在2009年10月24日借款单中书写的“截止2009年10月24日止盱眙县人民医院共计付款”,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和***书写目的来理解,应该包括在此之前多彩装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0元。因此综合多彩装饰公司提供的借款单、收条、支票,可以看出多彩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为436000元,仍有20000元未支付给***。因此对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多彩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多彩装饰公司负担(***已预交,多彩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
上诉人多彩装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上诉人结账时提供给会计的对账“便条”反映2009年10月24日这张借条95000元的组成,即6月15日30000元;7月28日25000元;8月28日20000元;9月24日20000元。因此证明2009年10月24日的借条根本不包括2009年8月21日的借条在内。2、“便条”上***在8月28日这笔数据上用铅笔注明转账字样,上诉人通过查账核实2009年8月28日根本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工程款,证明2009年10月24日的借条完全是一张现金借条,不包括任何转账借条。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便条”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且内容不具体有多处涂改,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双方在2009年10月24日已经进行了对帐,应当以当天形成的95000元的借款单为准,即截止至2009年10月24日多彩装饰公司共计付款95000元。2、***在2009年8月28日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现金2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2009年9月19日给过被上诉人20000元现金没有打借款单,而其上诉又称在2008年8月28日支付给***20000元,二次陈述相互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多彩装饰公司提供“便条”一份,证明***在2009年8月28日收到多彩公司支付的20000元现金,截止2009年10月24日多彩公司支付给***95000现金。***质证认为,2009年底,双方进行结账时多彩公司出纳解承红将2009年8月21日转账借款单拿出来,解承红认为2009年10月24日的这张95000元的借款单不包含2009年8月21日的这张借款单,***是凭回忆写的这张便条。二审中,***陈述,2009年8月21日多彩公司给了***一张没有写收款人的转帐支票,因其本人没有个体工商户的帐户,所以转帐支票无法入帐,其把这张支票给朋友帮忙入帐,后钱款到了朋友的帐户后,其在2009年8月28日去拿的钱。“便条”上写的时间是大致的时间,不是准确时间。该份便条上“8月份28,20000”后面用铅笔注的“转帐”,是其本人所写。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便条”中既包括现金支付的工程款,也包括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工程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09年10月24日借款单中的95000元,是否包含2009年8月21日多彩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的2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从2009年10月24日的借款单记载的内容看,“截止2009年10月24日止盱眙人民医院共计付款”,借款数额为95000元,按通常文意理解,该份借款单应当是指涉案工程截止2009年10月24日,多彩装饰公司共支付给***工程款为95000元,显然无法得出多彩装饰公司所辩称的该95000元是用现金支付的。其次,从“便条”记载的收款金额看,双方在对账过程中,***认可的2009年10月24日前收到的多彩装饰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是95000元,而不是115000元,与其2009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款单中记载的金额95000元是一致的。再次,多彩公司用于做账的会计凭证即2009年10月24日借款单,在付款记录现金或支票支出一栏,也未注明该笔95000元工程款是用现金支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多彩装饰公司虽认为2009年10月24日借款单中支付的工程款系现金支付,但未能提出合理解释及证据证明。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2009年10月24日借款单中的工程款,应包含2009年8月21日多彩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多彩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多彩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曹 艳
代理审判员  马岱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