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5858号
原告: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21738531B),住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街道五台山1号丰汇大厦703室。
法定代表人:孙贤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顺发,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红,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9403211W),住南京市北京东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卜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顺发,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441.42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中标被告分支机构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广播传媒中心(以下简称传媒中心)录制机房装修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并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留5%的工程保修金,至两年保修期满后,工程质保期满后,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根据施工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相关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2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159441.42元。传媒中心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条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被告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满2年,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的工程款,逾期未付的还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审计费58941.4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权要求扣减审计费。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定价为2010000元,被告已付全部工程款1850558.58元,同时确认案涉工程审计费58941.42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00500元。第二,被告因案涉工程灯槽及指示灯等无法维修,被告要求整改,原告不予处理,故结算尾款时被告要求扣款20000元作为近两年相关支出及补偿。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尾款80500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原告中标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广播传媒中心录制机房装修改造工程。2014年,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广播传媒中心(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中山东路132号江苏人民广播电台广播大厦录制机房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合同签约价位1559534.65元;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2个月,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至审计核定总价的95%,留5%的工程保修金,至2年保修期满后,工程质保期满后,发包人一次性付清(无息)。2014年9月13日,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月18日涉诉工程竣工,2015年1月30日,涉诉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9日,江苏天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广播传媒中心录制机房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载明:涉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额为2010000元。被告已支付1850558.8元。
2017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承建的涉诉工程审计价位201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850558.58元,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两年后付钱全部款项,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100500元,建设方还需支付工程质保款为:审定价2010000-已支付工程款1850558.58-审计费58941.42元=1005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0500元收据,收款事由载明质保款。
被告提供整改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灯槽等无法维修,被告要求整改,原告并未处理,故被告在原告最后结算尾款时提出要求扣款2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整改意见书系2015年1月30日验收时发现的问题,早已整改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已明确载明审计费由原告承担,故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0500元。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不进行整改被告自行花费20000元维修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涉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合同》约定留5%的工程保修金,至2年保修期满后,工程质保期满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无息),但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被告催要质保金,被告依然未能及时支付,涉诉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5元,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凌沙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徐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