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9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街道五台山1号丰汇大厦703室。
法定代表人:孙贤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顺发,该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卜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5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支付工程款159441.42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向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申请结算工程款2999545.79元,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让江苏天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审计审定为2017188.85元,后又扣除水电费7188.85元,最终审定成2010000元,本身就少了989545.79元。2.关于审计费,涉案工程原合同没有约定由哪方承担。3.2016年1月5日付款时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要求上诉人提供2010000元工程全款发票,上诉人向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提供了全款发票,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接受了发票,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要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10000元。2017年2月7日前双方结算时,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没有提出审计费。4.关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诉人多次向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索要工程欠款,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没有一次准时付款,最后一次向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要质保款时,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让上诉人的会计按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的要求填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提出审计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只是申请,不代表最终结算,最终结算以上诉人向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提供的发票为准。5.一审法院判决的审计费58941.42元没有任何依据,是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和审计单位的交易。
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辩称,一审中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收据,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00500元,除此之外双方的款项都已经结清。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还提交了整改意见书,因为涉案工程的灯槽和指示灯无法维修,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要求整改,多彩公司未予以处理,所以结算尾款的时候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要求扣款2万元作为近两年相关支出以及补偿,故应该支付给多彩公司的尾款是80500元。
多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支付工程款159441.42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多彩公司中标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广播传媒中心录制机房装修改造工程。2014年,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广播传媒中心(发包人)与多彩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多彩公司承接中山东路132号江苏人民广播电台广播大厦录制机房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合同签约价位1559534.65元;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2个月,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至审计核定总价的95%,留5%的工程保修金,至2年保修期满后,工程质保期满后,发包人一次性付清(无息)。2014年9月13日,多彩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月18日涉诉工程竣工,2015年1月30日,涉诉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9日,江苏天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广播传媒中心录制机房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载明:涉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额为2010000元。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已支付1850558.8元。
2017年2月7日,多彩公司向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承建的涉诉工程审计价位201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850558.58元,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两年后付清全部款项,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100500元,建设方还需支付工程质保款为:审定价2010000-已支付工程款1850558.58-审计费58941.42元=100500元。同日,多彩公司向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出具金额为100500元收据,收款事由载明质保款。
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提供整改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灯槽等无法维修,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要求整改,多彩公司并未处理,故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在多彩公司最后结算尾款时提出要求扣款20000元。经质证,多彩公司认为,整改意见书系2015年1月30日验收时发现的问题,早已整改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多彩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已明确载明审计费由多彩公司承担,故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0500元。关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提出因多彩公司不进行整改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自行花费20000元维修费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涉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涉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多彩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故对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合同》约定留5%的工程保修金,至2年保修期满后,工程质保期满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一次性付清(无息),但多彩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催要质保金,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依然未能及时支付,涉诉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验收合格,故对于多彩公司要求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在应支付多彩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58941.42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诉工程审计后工程款为2010000元,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已向多彩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558.58元。2017年2月7日,多彩公司向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两年后付清全部款项,江苏广播电视公司还需支付工程质保款为:审定价2010000-已支付工程款1850558.58-审计费58941.42元=100500元。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系由多彩公司出具,对需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原因表述清楚,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主张在应支付多彩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58941.4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多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审计费及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非最终结算,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多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