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9558号
原告: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街道五台山1号丰汇大厦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21738531B。
法定代表人:孙定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丽,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顺发,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丰富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1047453681845。
法定代表人:王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彩装饰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朝天宫卫生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彩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顺发,被告朝天宫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彩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8283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中标被告“朝天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内部装修改造项目”,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月内支付。原告根据施工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相关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计价为1165658.43元,被告已付1101824.43元,余63834元。去除审计费2551元和水电费3000元,合计尚应支付58283元。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朝天宫卫生服务中心辩称,被告确有58283元质保金尚未支付。但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费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希望被告付款时原告能与实际施工人将账目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朝天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内部装修改造项目,对三楼康复病房进行装修改造,装修面积约64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97.87万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签订合同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2、工程进度完成50%,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于合同价款的30%;3、工程完工,并经监理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4、工程审计结束,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至审计核定总价的95%;5、结算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月内支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该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2015年6月4日,江苏金永诚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165658.43元。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58283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严格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将质保金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质保金和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应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582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巍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