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审计大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8058号
原告: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街道五台山**丰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贤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鸣,女,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多彩装饰公司职员,住,住南京市白下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顺发,男,1955年10月31日生,汉族,多彩装饰公司职员,住,住南京市鼓楼区/div>
被告:南京审计大学,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旺洪,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然,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多彩装饰公司)与被告南京审计大学(下称审计大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彩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顺发、张晓鸣,被告审计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彩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420.32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南京审计大学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审计结束,除质保金未付之外,双方均履行完毕。但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之外,被告还新增了施工项目,并承诺会在上述合同范围外另行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了新增项目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施工材料并要求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增项的内容是被告审核后同意、监理单位认可的,以签证单的形式签发给原告即视同被告认可。原告催要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审计大学辩称,相关工程款项已经付清,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项目为“工程虚拟仿真教学实训平台实验室装修改造工程”,被告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为防止施工单位“低报高增”恶意增加工程价款,故明确提出“工程现场签证与设计变更,不得超过合同总价10%”。最终,多彩公司以428941.49元的最低报价中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限制增量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较多工程增量,原告预估金额会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因此出具了《承诺》一份,表示自愿放工程最终审计价格中超过合同约定部分的价款。案涉工程量签证单共9份,有7份已经提交造价审计,原告本次提起诉讼依据的系其中未提交审计的002号和004号签证单,结合原告出具的《承诺》,该两份签证单对应的应当为原告放弃的部分工程价款。原告出具《承诺》的本质系对债务人债务的免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承诺具备法律效力。况且,案涉工程项目在2017年3月即竣工,原告在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未通过任何途径向被告主张款项,也与常理不符。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多彩装饰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审计大学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南京审计大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多彩装饰公司为甲方审计大学“工程虚拟仿真教学实训平台实验室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017年3月20日整体完工;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428940元;工程实施施工图预算总包价,工程现场签证与设计变更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甲方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对施工设计进行部分变更,乙方须遵照执行,因施工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
工程完工后,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希地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原告多彩装饰公司在结算报价送审汇总表中,包含了编号001至009的工程量签证单中除002、004号签证单之外的7份签证单,合计送审金额为541629.14元。2018年3月29日,希地公司出具了《工程咨询报告书》,审定价为471828.94元。被告审计大学按照上述《工程咨询报告书》确定的造价,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另查,原告多彩装饰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审计大学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表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因审计大学方面要求,多彩装饰公司进行了超出原合同范围的施工,导致工程总价超出合同约定;为在春节前拿到工程款,多彩装饰公司对工程审计价超出最初“合同精神”部分,自愿放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工程量签证单,并认为该两份签证单所载明工程与“工程虚拟仿真教学实训平台实验室装修改造工程”并非同一合同项目,据此要求被告按照工程单载明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项。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工程量签证单编号被原告单方涂改,其原本编号为002、004,与案涉工程系同一工程,原告无权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审计报告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承诺书、结算书、工程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予以卷证实。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多彩装饰公司在进行“工程虚拟仿真教学实训平台实验室装修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属于增量工程。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428940元,并约定了工程现场签证与设计变更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在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表示超过“合同精神”部分的价款,原告自愿放弃。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供了两份未纳入送审范围的工程量签证单,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声称上述两份签证单所涉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在开庭时单方面将上述签证单编号虽然被涂改为“合同以外”,但从原告在起诉时作为证据副本提交的复印件中可以看出,“签证编号”一栏原本为002和004,与案涉工程签证单编号相对应;另一方面,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承诺会在案涉施工合同范围外另行付款。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签证单与本案所涉“工程虚拟仿真教学实训平台实验室装修改造工程”为同一工程,原告在承诺放弃超出原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0%之外的工程款后,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南京多彩室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朱模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