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82民初1753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慈溪杭州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浪木大厦〈5-2〉室。
法定代表人:任幼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慈溪杭州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徐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璇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