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执异169号
案外人:***,女,汉族,1983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爱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执行人: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下墟村。
法定代表人:黄薇华。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1973执7394号】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2018)粤1973执7394号案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东省××常平镇升平商住区的六套房产(产权证号为2700371047、2700371050、2700371051、2700371053、2700371054、2700371056)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与理由如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0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六套房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2018)粤1973执7394号案的执行标的远远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标准。因此,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综上,案外人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六套房产的执行。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房地产权证书、执行通知书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查明,位于广东省××常平镇升平商住区升福楼9C的房产,面积为51.58平方米,登记产权号为2700371047;位于广东省××常平镇升平商住区升景楼12A的房产,面积为61.06平方米,登记产权号为2700371050;位于广东省××常平镇升平商住区升景楼3H的房产,面积为61.06平方米,登记产权号为2700371051;位于广东省××常平镇升平商住区升景楼3F的房产,面积为63.30平方米,登记产权号为2700371053;位于广东省××常平镇升平商住区升景楼3C的房产,面积为63.30平方米,登记产权号为2700371054;位于广东省××常平镇升平商住区升景楼3A的房产,面积为61.06平方米,登记产权号为2700371056。上述六套房产的登记产权人均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12月12日依据(2017)粤19民终37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六套房产,查封期限至2020年年12月11日止。2018年2月28日,上述法院作出(2017)粤19民终3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变更(2016)粤197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截止2014年6月26日的租金差额9356261元;***负担一审受理费120000元、二审诉讼费77000元。上述判决书于2018年6月7日生效。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粤1973执7394号案予以受理。该案目前处于执行阶段。
再查明,2019年5月14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不将案涉六套房产作为***的财产予以执行及中止(2018)粤1973执7394号案的执行。2019年5月17日,案外人向本院明确其异议请求为中止对案涉六套房产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六套房产在诉讼阶段由二审法院予以保全查封,现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相应的保全措施已转为执行措施。案外人以案涉六套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其实质系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针对案外人的请求,本案应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针对本案,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案涉六套房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据此判断被执行人***为案涉六套房产的权利人。案外人并非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根源
审判员 梁 晨
审判员 莫芷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东胜
附部分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