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

广东韶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2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薇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韶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志,董事长。
原审被告: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东三洲经济合作。
法定代表人:邓伟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佛山市科翔硬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琳萍,执行董事。
上诉人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韶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科翔硬面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货款,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原告作为出卖方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的住所地在韶关市曲江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东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常平法庭)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地址为“肇庆高要”,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在韶关市曲江区。原审法院认为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法院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接受货币一方一般指的是借贷关系中接受货币一方,而并非指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管辖,否则该规定就形同虚设。故原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认定原告有管辖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东韶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虽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中显示的送货地址为肇庆高要,但从现有材料看,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已约定送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系请求被告支付pc钢棒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广东韶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韶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适用该法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案原告已选择原审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法院也依法享有管辖权并立案受理的情形下,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建军
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
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