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

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3执7394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下墟村。

法定代表人:黄薇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

执行申请

一、执行依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3704号民事判决书。

二、立案执行日期:2018年8月13日。

三、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差额935626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受理费19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执行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信息。根据调查结果,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如下处理:

(一)财付通账户:于2018年9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在财付通账户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XXXom账户存款24.24元。

于2018年9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在财付通账户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XXcom账户存款851.53元。

(二)银行存款:于2018年9月6日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中元支行20×××36账户存款2818.6元。

于2018年9月6日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营业部2XX9账户存款1259.6元。

于2018年9月6日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中元支行20×××16账户存款44570.27元。

于2018年9月6日扣划被执行人在东莞银行常平紫荆支行12×××25账户存款2050.24元。

于2018年9月6日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常兴支行65×××20账户存款1387.36元。

于2018年9月6日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信用卡32×××89账户存款5000元。

上述财付通账户及银行存款共扣划得款57961.84元,扣除执行费769元后,余款57192.84元已转申请执行人。

(三)动产:于2018年9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粤S×××××号、粤S×××××号、粤S×××××号、粤S×××××号车辆档案,查封期限均至2020年9月10日止。查封期满后,如需继续查封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四)不动产:于2019年1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东莞市××号房屋(房产证号:××号)及东莞市中元街房屋(房产证号:C0××39号,查封份额为四分之一),查封期限均至2022年1月17日止。查封期满后,如需继续查封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于2019年1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位于东莞市常平居民委员会南环六街14-16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1993)19XX号】、位于东莞市常平居民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1996)19XX号、(1996)190XX8号】、位于东莞市桥沥茂竹山的土地【使用权证号:(2000)190XXX0号】,查封期限均至2022年1月20日止。查封期满后,如需继续查封上述土地,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019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

(一)双方确认: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部分租金,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8000000元后了结本案。

(二)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0元;第二期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3000000元;第三期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2000000元。款项汇到申请执行人指定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户名为陈君萍的95XX6账户。

(三)被执行人在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日起五天内,向广东省东莞市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案号为(2018)粤民申10193号申请再审申请。

(四)被执行人如期支付第一期款项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车辆手续;如期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房产及土地手续。

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

裁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粤1973执7394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耀明

审判员  钟泽祥

审判员  黎杰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柳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