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

***、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9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郁凯,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从2018年12月7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至2018年12月7日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下墟村。
法定代表人:黄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玲,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尔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9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0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梵尔赛公司赔偿***损失9776000元(以租金600000元/月的80%为标准,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至2014年6月26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梵尔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对本案《酒店场所设施设备用品租赁合同书》(下称租赁合同书)的租赁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第一、二、三、六条的约定,案涉合同的租赁标的就是东莞市常平梵尔赛酒店的营业执照,***支付案涉合同巨额租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为了取得东莞市常平梵尔赛酒店的经营权。因此,梵尔赛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保证营业执照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签订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取得酒店经营权。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梵尔赛公司在租赁期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保证相关证照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致使东莞市常平梵尔赛酒店的营业执照于2012年10月15日被吊销。该违约行为导致***不能经营酒店,致使***的合同目的落空,租赁的案涉场地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当初的合同目的,梵尔赛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一审中已经尽到举证义务,将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给梵尔赛公司,现由于梵尔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当初的合同目的,支付案涉租金属于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却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为由,否定租赁合同书的租赁标的及真实意思表示是取得东莞市常平梵尔赛酒店的经营权的事实,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梵尔赛公司答辩称:一、依照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款规定,***在租赁期间应当自行申办以合法资格经营酒店。***自始至终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梵尔赛酒店营业执照吊销事项影响到其实际经营。二、根据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款,即使梵尔赛酒店于2012年10月15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对于2012年10月15日之后***也可以合理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及附属硬件设施,不能机械认为没有营业执照其便不能使用该租赁房屋及附属硬件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梵尔赛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也应自主经营,积极减少损失,对于这部分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而***声称支付案涉租金就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而且其在梵尔赛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仅没有向梵尔赛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而且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及附属硬件设施,并且从未对于涉租的物业改变任何用途。于情于理,***理应向梵尔赛公司支付梵尔赛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的租金。三、即使梵尔赛酒店营业执照的吊销影响其损失,(2017)粤19民终3704号判决书也根据梵尔赛酒店营业执照吊销的事实,判决***不承担违约金及退还押金,上述二项金额足以弥补因梵尔赛酒店营业执照的吊销给***造成的经营损失。四、***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在(2017)粤19民终3704号案件中已作为其不缴纳营业执照吊销后涉租物业的租金的抗辩理由,但是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故此其以在(2017)粤19民终3704号案件中相同的抗辩理由提起本案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林少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梵尔赛酒店于2012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继续经营梵尔赛酒店,且未能举证证明梵尔赛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实际经营受到何种影响及其受影响的程度,故***主张梵尔赛公司需赔偿其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232元,由林少华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