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

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与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43285号 原告: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沙边街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 被告: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毓秀东大道718号百乐村18栋(综合楼)1501、1601、17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尔赛公司)与被告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 梵尔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奇信公司:1.支付货款86571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奇信公司授权北京多尔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尔佳公司)同梵尔赛公司签订灯具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960956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现场进行变更最终结算货款金额为3104098元。因已累计支付货款2238287元,故尚欠货款865711元。 奇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赣05破申10号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奇信公司的预重整申请;自本决定作出之日启动对被申请人奇信公司的预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移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奇信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司关联企业“北京多尔佳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与梵尔赛公司签订1#商业楼长城金融工程项目的花灯供货与安装合同,并同时负责相关的财务手续办理及款项支付。特此委托。2017年8月10日,多尔佳公司(甲方)与梵尔赛公司(乙方)签订《花灯采购合同》,约定梵尔赛公司提供98套花灯,价款共计2960956元等内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梵尔赛公司在签订《花灯采购合同》时知道多尔佳公司与奇信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花灯采购合同》直接约束奇信公司和梵尔赛公司。多尔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2022年7月19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5破申10号决定书,决定:1、受理申请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奇信公司的预重整申请;2、自本决定作出之日启动对被申请人奇信公司的预重整程序;3、在预重整期间,奇信公司应承担以下义务:...(五)停止清偿债务,但经临时管理人审查为维持继续生产必要的开支和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梵尔赛公司将奇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欠款,属于当事人提起有关债务人奇信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因奇信公司的破产案件已由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立案受理在后,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奇信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