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12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伭国,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东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海,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工业示范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沈泉江,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伭国、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伭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0.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杜雪红
审判员 付振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