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工业示范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沈泉江,职务总经理。
原告伭国诉被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反诉原告伭国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伭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被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海、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伭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925,398.26元(其中包括道路工程款27,612.58元及质保金66,149.00元)及利息497,927.00元。2、被告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友联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庆安县工业示范基地的两栋厂房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在5月份开始施工,双方于2013年7月21日补签了合同,约定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以固定单价每平方米474.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8,494,080.00元,工期50天。自2013年7月21日至9月9日,因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回填及图纸变更等原因,原告2013年10月完成了工程量的50%,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春,原告又进场施工,被告截止到2015年年初只支付了1,520,0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因为是包工包料,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垫付。经双方协商,2015年9月14日,双方共同对剩余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于泽海和原告共同在《伭国1-2友联厂房》协议上签字,9月14日以后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概不负责,结算付款后合同正式解除。2014年7月3日,被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将厂区路面发包给原告施工,道路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22,981.30元,甲方在扣除了5%质保金66,149.00元后向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付款,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付款给原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签证欠工程款27,612.58元。
被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2013年7月12日,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土建、装饰、水电安装、防雷接地、采暖等工程总价款8,494,080.00元。原告实际施工了土建的部分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多次找原告要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一直没有出具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属于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应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计价的行业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无资质企业进行工程结算的只计算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不计取任何费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发现后与原告解除施工合同,并告知原告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原告一直没有返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给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不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2、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工程返修验收合格后再进行工程价款计算。原告在返工不合格工程时必须请专业设计团队设计返工项目施工图,并作出合理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按重新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修复工程缺陷,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完成后,请专业工程质量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合格后再进行工程结算,并对偷工减料给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鉴于原告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按行业法律法规规定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道路施工是另签的合同,不在此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0元。
被告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全部给付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不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给付责任。对工程质量的问题,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保留对施工方的追诉权。施工方应拿出整改方案进行整改,达到符合施工设计的要求,交付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5月3日,伭国申请对1#、2#厂房未完工程量部分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5月11日,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上述鉴定。2019年1月9日,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了黑远大技鉴字(2018)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厂房已施工完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323,064.87-2,348,703.49=1,974,361.38元;2、1#厂房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48,703.49元;3、2#厂房已施工完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323,064.87-1,945,789.57=2,377,275.30元;4、2#厂房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45,789.57元。因鉴定意见中1#、2#厂房的4,323,064.87元(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合同单价)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计算全部完成后的造价,1#、2#厂房的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及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是按《2010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费用定额》及相关结算文件计算完后乘以上调系数等于4,323,064.87元合同价后拆分的。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原告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因此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造价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二、2018年3月22日,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对1#、2#厂房已完工程量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8年5月11日,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上述鉴定。2019年1月9日,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了黑远大技鉴字(2018)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厂房已施工完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112,654.33元。因鉴定意见中1#、2#厂房已施工完部分工程造价是按《2010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费用定额》及相关结算文件计算的,是原告伭国实际完成工程量,以此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9年1月9日,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了(2018)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现场实际勘测,1#厂房基础深度为2.123米,2#厂房基础深度为2.61米。1#及2#厂房地沟墙为红砖砌筑。2019年3月11日,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了黑远大技鉴字(2018)补117号意见书,补充意见为:1、黑龙江致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川调商会*友联兴达调味品产园1#、2#车间(即1#、2#厂房)图纸基础深度是-3.5米,经现场实际勘测,1#车间基础深度为-2.123米,2#车间基础深度是-2.61米。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DB23中(2基本情况2.0.3第2条)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且不满足设计要求。2、黑龙江致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川调商会*友联兴达调味品产园1#、2#车间图纸地沟墙是素砼材质,经现场实际勘测,1#及2#车间地沟墙为红砖砌筑,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DB23中(2基本情况2.0.3第2条)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且不满足设计要求。以上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友联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庆安县工业示范基地的两栋厂房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伭国施工。原告伭国在5月份开始施工,双方于2013年7月21日补签了合同,约定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以固定单价每平方米474.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8,494,080.00元,工期50天。自2013年7月21日至9月9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电安装、防雷接地、采暖工程(不含厂房钢结构工程、不含灯具安装及车间的消防工程)。原告伭国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撤出。被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00元。2015年9月14日,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于泽海和原告伭国共同在《伭国1-2友联厂房》协议上对剩余工程量进行确认签字,并注明9月14日以后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伭国概不负责,结算付款后合同正式解除。之后,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伭国对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1#、2#厂房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112,654.33元。其所施工程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且不满足设计要求。伭国花鉴定费60,000.00元,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花鉴定费60,000.00元。
2014年8月10日,黑龙江友联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与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友联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将厂区内的道路承包给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伭国。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证结算,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欠伭国工程款27,612.58元,黑龙江友联兴达食品有限公司留存部分质保金。
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与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因施工人伭国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伭国与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伭国施工建筑的工程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且不满足设计要求,因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造价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1#、2#厂房虽未实际交付,但伭国与庆安县住宅工程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对剩余工程量进行确认签字,此确认签字应视为竣工结算文件,又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从确认签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道路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已签证结算,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没有约定,应从签证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原告伭国要求被告给付66,149.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质保金是发包方留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对道路工程尚未验收,待验收合格后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同一诉讼中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故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道路施工是另签的合同,不在此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与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伭国要求被告黑龙江倍特食品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是按伭国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付的工程款,故要求伭国赔偿损失100,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给付伭国1#、2#厂房工程款512,654.33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给付道路建设工程款27,612.58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
二、驳回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0.00元,由伭国负担24,980.00元,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200.00元。反诉费2300.00元,由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00.00元,由伭国负担60,000.00元,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丙飞
人民陪审员 李玉君
人民陪审员 刘庆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