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镇剑与某某、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02民初1956号 原告:镇剑,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哥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咸宁市温泉岔路口(嘉华城1—2-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镇剑与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联合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工资6859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公司在未支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合伙承建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公司发包的**还建点(**茶厂附近)及***梓山湖市政水管铺设工程,雇请原告自带挖机、钻洞机、拖车等机械设备为其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按挖机和钻洞机工作时长进行计算,其中挖机劳务费为170元/小时;钻洞机劳务费为260元/小时;拖车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进行施工,根据工时单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钻洞机、拖车劳务费总计为88590元。其中,挖机工时费为74188元、钻洞机工时费为4602元、拖车费用为9800元(**还建点工程施工中的挖机工时为244小时25分钟、钻洞机工时为15小时40分钟、拖车费用为5800元;***梓山湖工程施工中的挖机工时为191小时55分钟、钻洞机工时为2小时、拖车费用为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68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清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也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承包人,咸宁联合市政公司将该两处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受***所雇请管理工地具体事务,在原告工时单上签字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原告镇剑不是被告***所雇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公司辩称,与被告公司签订本案所涉两处工程的人是***,且被告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向承包人***付清了该两处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与他人之间的劳务结算与被告公司无关。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公司将**桥镇梓山湖新城还建点(D区15栋)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建设及梓山湖新城***项目一期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承揽施工。被告***雇请原告镇剑自带挖机、钻洞机、拖车等机械设备到上述工地进行施工,施工工时单记录人有被告***、***及案外人***,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工时费用。经统计,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镇剑在上述两处工程施工的挖机工时为424小时25分钟,钻洞机工时为17小时40分钟,拖车费用为98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施工费用20000元,余下施工费用至今未付。 另查明,因被告***在承建上述两处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中有实际增加建设项目,故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公司与被告***又于2016年2月6日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对上述两处施工工程形成一致的书面决算方案,该方案确认上述两处工程以包干价86万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被告***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另代被告***也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2016年2月16日,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公司与被告***为上述工程结算方便,又补签了一份梓山湖新城还建点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从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凭证查明,2013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超过86万元的工程款,且在每次付款凭证上均有被告***个人签名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因工时费用的确定问题,由本院主持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湖北嘉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型号为60型、70型小型挖机及啄木鸟参照(2013—2014年)市场行情每小时的工时费进行鉴定,并作出**字(2019)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型号为60型、70型小型挖机及啄木鸟型号钻洞机参照(2013—2014年)市场行情每小时的工时费具体如下:1.60型小挖机为(130—160)元/小时,60型啄木鸟型号钻洞机为(240—260)元/小时;2.70型小挖机为(140—170)元/小时,70型啄木鸟型号钻洞机为(250—270)元/小时。本次鉴定费用2000元由原告垫付。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数据,酌情综合认定本案挖机工时费为150元/小时,啄木鸟型号钻洞机工时费为255元/小时。根据挖机工时为424小时25分钟,计算出挖机费用为63663元;啄木鸟型号钻洞机工时为17小时40分钟,计算出钻洞机费用为4505元。 本院认为:原告镇剑自带挖机、钻洞机、拖车等机械设备为被告***提供劳务,以工时计算劳务报酬,且被告***已支付部分报酬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及其工地现场负责人员***、***在工时单上签字确认工时的事实,证实原告已完成劳务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挖机、钻洞机劳务报酬。但被告***拖欠原告挖机、钻洞机劳务报酬至今不予支付,应负产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镇剑请求被告***支付挖机、钻洞机劳务报酬68168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对原告镇剑请求被告***支付拖车费用98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拖车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镇剑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镇剑以被告***不仅在工时单上签字确认工时,还参与最终结算会议纪要并签字为由,认为被告***与被告***属合伙关系,被告***应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诉求,因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承包人为***,工程款结算财务凭证也仅有***一人签名确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公司与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对原告诉求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所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镇剑劳务报酬48168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镇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 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