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702执1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湖区。 被执行人,胡然,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湖区太和镇朝英村朝英湾4号。 被执行人,**,男,1984年12月30日,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浮山长安大道53号-6-2-102室。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50号。 被执行人,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8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公司、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702民初207号判决书书已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公司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产等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胡然、**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所有的鄂L×××××车辆已被其他案件当事人申请处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公司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被执行人胡然、**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并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7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胡然、**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