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270号 原告:***,男,195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女,195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宁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水务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 法定代表人:俞.菲利普.伟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水务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市政 公司),住,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岔路口华城)1幢2层201 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地:**市发展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曾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水务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乡建筑公司),住,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银泉大道尚城国际****/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联合水务公司、联合市政公司、**公司、桂乡建筑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联合水务公司、联合市政公司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乡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0605.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骑电动车带着***从横沟桥镇甘鲁村前往温泉办事,当行至甘鲁村××丁字路口时,因天气变坏、变黑,**大风影响正常行驶,原告欲靠边停车,由于看不清路边的情况,电动车突然坠入路旁咸宁联合水务公司深坑摔伤。两原告共住院21天,事后,两原告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极伤残,护理期、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共场所施工未悬挂明显警示标志而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合水务公司、联合市政辩称:两原告诉称在咸宁联合水务公司施工的深坑中摔伤,与事实不符,联合水务公司并非施工人。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联合水务公司将“咸宁市**水库供水工程配水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公司承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其中管道敷设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公司与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是有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中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体工程施工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事故负有责任。联合水务公司作为发包方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联合市政公司与本次事件更无任何关联,亦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联合水务公司、联合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坠入路旁深坑受伤,该工程的施工人系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乡建筑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作为承包人和施工人,其直接控制施工场地,对施工场地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责任。两原告诉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实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时由于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乡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4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从横沟桥镇甘鲁村前往温泉行驶,当行至甘鲁村××丁字路口时,因天气恶劣、原告***驾车未能看清路边状况,不慎坠入路边桂乡安装公司施工所挖深坑,导致两原告受伤的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1天,原告***病情为右髋臼前缘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多发性骨折,门牙缺损等。原告***病情为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原告***与***所花医疗费分别为11578.24元、47274.82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分别为8983.24元、42274.82元。2016年8月1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0号、5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极伤残,护理期、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两原告坠落的深坑系咸宁市**水库供水工程配水工程工地,该工地建设方系联合水务公司,联合水务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将其中的管道敷设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桂乡建筑公司施工。**公司和桂乡建筑公司均有市政工程建设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桂乡建筑公司在公共场所施工,虽然安装了护栏安全措施,但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是导致原告***、***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应当对两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员,其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实施办法》之规定,违法搭载原告***,且在天气恶劣、视线欠佳的前提下驾车出行,并对路况及周边环境观察不够,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后,对两原告的损害后果认定为:原告***的损失由桂乡建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桂乡建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联合水务公司、**公司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联合市政公司与本案事件无关,亦不应承担两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两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且两原告未提供其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在城市的证据,因此,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8983.2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539.24元,被告桂乡建筑公司承担27923.54元,原告***自行承担18615.7元。 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42274.8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3227.82元,由被告桂乡建筑公司承担73936.69元,原告***承担49291.13元,因原告***未就该部分向***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7923.54元; 二、被告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73936.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福坤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