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702执6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胡然。
被执行人,**,1984年12月30日。
被执行人,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楼楼。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号0号。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702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公司已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然达成分期履行协议,被执行人**目前未发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公司已全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胡然、**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7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胡然、**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