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282民初8647号
原告:某设备厂。
经营者:***,女,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695146822M,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岔路口(嘉华城)1幢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
原告某设备厂与被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设备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