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202民初796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岔路口(嘉华城)******。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