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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202民初796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岔路口(嘉华城)******。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