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2765号
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64470-9),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建设公路2028号4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郑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焘,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京凯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591254-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地铁一号南延线小龙湾站。
法定代表人:施翠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勇信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4892-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地铁一号南延线小龙湾站。
法定代表人: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1126-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
法定代表人:佘才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格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磊公司)、第三人南京勇信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信公司)、第三人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焘,被告凯磊公司及第三人勇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占庆华,第三人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王新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其与凯磊公司签订的装饰安装工程合同;2.要求凯磊公司赔付前期设计费20万元;3.要求凯磊公司赔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7308373.04元(鉴定造价汇总表中1、2、3、4、7项总和);4.要求凯磊公司赔付停工损失1649254.6元(鉴定造价汇总表中5、6、9项总和);5.要求凯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其与凯磊公司就“南京小龙湾地铁站4,5楼酒店装修工程”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其承担设计、施工等。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时至2014年5月16日,“业主(地铁公司)”却贴出公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使用人全部搬离,从5月20日起南京地铁一号线南延线小龙湾站上盖物业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同日,施工现场停水、停电,其无奈中断施工至今。目前,其与凯磊酒店之间的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凯磊酒店辩称,1.因其已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装饰安装工程合同,故其同意解除与高格公司签订的装饰安装工程合同;2.上述合同无法履行是因地铁公司停水断电的侵权行为所致,故高格公司诉请的相关损失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人勇信公司述称,其意见与凯磊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地铁公司述称,1.高格公司要求解除与凯磊公司签订的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其无异议;2.高格公司的诉请与其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第三人地铁公司(原名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勇信公司签订《南京地铁小龙湾站上盖物业整体租赁合同》。地铁公司将南京地铁小龙湾站上盖物业整体租赁给勇信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2013年2月28日,勇信公司与凯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南京地铁一号线小龙湾站一楼局部及四五楼整层物业租赁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勇信公司将位于本区小龙湾地铁站台湾广场一楼局部、四及五楼的商铺出租给凯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租赁面积为8846平方米(一楼740平方米,四五楼8106平方米),用途为酒店,租赁期限自签约之日起至2028年7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双方同意待凯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的5日内,应配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凯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合同三个月内申请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进行置换合同,凯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及义务转由新申请的公司承担,合同其他条款保证不变。2013年5月28日,地铁公司向凯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同意转租证明》,同意勇信公司将承租房屋进行转租。2014年1月17日,甲方勇信公司、乙方凯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凯磊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三方同意将原租赁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及义务全部转由丙方承担,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2013年3月15日,被告凯磊酒店(甲方)与原告高格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D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总面积约8846平方米,工程范围为装饰设计、施工、消防设计、申报、施工、机电空调设计、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消防验收的方式承包,工程价款含税暂估为18984025元(备注:此暂估价中未含违约责任中的120万元设计费);双方工作内容条款中约定,甲方提供的施工场地应符合防火、防事故的要求,保证电气线路、煤气管道、自来水和其它管道畅通、合格,保证施工期间的正常需要,且负担所需费用;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况,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4.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如甲方无故要求乙方停工或要求解除合同,甲方必须赔偿乙方前期设计费用120万元,并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及乙方的人员窝工停工损失;对于该装饰安装工程的其他相关内容双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格公司依约对凯磊酒店承租的小龙湾地铁站台湾广场一楼局部、四及五楼整层实施了装修。
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地铁公司在小龙湾地铁站张贴公告。公告内容:“各位使用人:南京地铁一号线南延线小龙湾站上盖物业为我公司享有完整产权的物业,我公司曾于2009年11月12日将该物业整体租赁给南京勇信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并完成物业交付使用。然南京勇信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情形,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9日向勇信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与其解除物业租赁合同,并要求其在收到合同解除函后30日内完成撤场,现期限已届满。为使各物业使用人免受损失,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1.兹我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与南京勇信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有关物业租赁合同已解除,各物业使用人在与我公司达成相应的物业租赁合同前,不再享有相应物业的使用权。2.各物业使用人相关人员及自主安装设备须于2014年5月22日前完成撤场,不得损坏物业原有设施,逾期不撤场,我司有权自行处置。3.我公司将于2014年5月20日对南京地铁一号南延线小龙湾站上盖物业采取停水、停电等必要措施。4.我公司将于2014年5月23日正式接管南京地铁一号线南延线小龙湾站上盖物业。请各物业使用人严格按照公告要求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配合我公司做好相关工作,以免遭受损失……”。地铁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对南京地铁一号南延线小龙湾站上盖物业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一直未予恢复。高格公司因此无法施工。2014年6月6日,凯磊酒店支付给高格公司设计费10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地铁公司(申请人)因与勇信公司(被申请人)的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356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南京地铁一号线南延线小龙湾站上盖物业整体租赁合同》;(二)被申请人迁出原租赁场所并向申请人交回租赁物业。随后,勇信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356号仲裁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勇信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作出(2016)京02民特105号裁定,裁定驳回勇信公司撤销[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3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审理中,经高格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1)4层、5层装饰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546990.29元,(2)地下一层装饰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216249.12元,(3)一层女厕所装修工程造价为20035.68元,(4)厨房设备(地下一层)装修工程造价为94850.00元,(5)工程停电、停工损失补偿为869154.60元,(6)停工后看管现场人员工资为246000.00元,(7)施工现场材料为1430247.95元,(8)工程设计费为120000.00元,(9)工程停工材料订购合同违约损失为534100.00元。高格公司支付鉴定费111379元。
上述事实,有南京地铁小龙湾站上盖物业整体租赁合同、南京地铁一号线小龙湾站一楼局部用四五楼整层物业租赁的商铺租赁合同、同意转租证明、转让协议、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书、[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356号仲裁裁决书、(2016)京02民特105号裁定书、宁东工价咨[2016]0082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格公司与被告凯磊酒店之间签订的《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高格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凯磊公司签订的装饰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凯磊酒店亦同意解除,故对高格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事实,高格公司要求凯磊公司赔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7308373.04元、前期设计费200000元、停工损失1649254.6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凯磊酒店认为合同无法履行是因地铁公司停水断电的侵权行为所致,其不应承担高格公司诉请的赔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安装工程合同解除;
二、被告南京凯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7308373.04元、前期设计费200000元、停工损失1649254.6元,合计915762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03元,鉴定费111379元,合计187282元,由被告南京凯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史朝霞
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
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毛成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