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馨缇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5民初6300号
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鹏,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馨缇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ANTHONYL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NTHONYLO,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号XXX号楼营区D栋7楼B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郁盛,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诉被告馨缇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缇公司)、ANTHONYLO、邱郁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叶晓鹏、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馨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5.62万元及保证金利息46万元,合计101.62万元;2、判令被告馨缇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馨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以55.6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馨缇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的利息,以4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ANTHONYLO、邱郁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馨缇公司就馨缇月子会所延安馆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545万元。该工程于2016年7月20日完成施工。三被告签署承诺书,馨缇公司承诺支付剩余款项,ANTHONYLO、邱郁盛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馨缇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6万元的保证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NTHONYLO辩称,同意被告馨缇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邱郁盛辩称,同意被告馨缇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馨缇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4-8层的馨缇月子会所(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交付乙方装修,承包范围为按合同文件规定的图纸所示范围内所有天花、地面、墙面等装饰工程所需的深化设计、样品提供、材料制作、安装、保修、保养等,具体包括厨房设备、橱柜的供应及安装、消防工程、空调工程、弱电工程等。合同价款为包干合同价1,545万元。合同价款是乙方按照招标文件、承包范围、本合同条款、现场条件、施工组织设计等,根据经甲方确认的投标报价的单价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原则确定,形成合同预算书。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的外,经双方协商确认的投标报价的单价不得调整,并且适用于此后工程的变更。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40%即618万元作为备料款;工程所有墙体及隔间完成后3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30%为463.50万元;天花封板完成,油漆工进场施工3日内,甲方支付装修工程款20%即309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甲方在十五天内完成结算核对,支付装修工程款尾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完毕三日内支付。保修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张辉,甲方的所有文件经甲方工地总代表签署后有效。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双方同时还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及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协议。在后一份协议中明确,甲方发出的变更、签证通知单,应加盖甲方指定的印章,否则乙方可以不接受;乙方出具的(要求甲方结算价款)变更、签证单,如果没有甲方指定的印章,甲方将不予认可,双方并预留了有效印章样式。后原告进场施工,馨缇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6年7月1日,馨缇公司向原告支付22.20万元,汇款摘要记载为消防工程。
2016年7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馨缇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退还原告馨缇月子会所装修投标保证金500万元,日期及金额详见附件;2016年10月4日支付上述保证金的利息46万元。如上述任何一笔款项支付时间延期则利息另算,并承担50万元违约金,且馨缇公司承担因延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2016年9月30日,馨缇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工程追加款231.75万元。如馨缇公司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担保人ANTHONYLO、邱郁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日,ANTHONYLO、邱郁盛在该承诺书上签名,ANTHONYLO并手书”本人同意连带担保”。附件注明,2016年7月26日、8月2日、8月9日、8月16日、8月21日、8月30日、9月6日、9月11日、9月20日、9月27日分10次,每次退还50万元保证金,2016年9月30日,支付追加工程231.75万元,2016年10月4日支付保证金利息46万元。
2016年7月,原告离场。后,原告施工的馨缇月子中心经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馨缇公司于同年10月开始使用月子会所。
2016年7月25日、8月1日、8月9日、8月16日、8月23日、8月30日、9月6日、9月13日,馨缇公司分别支付原告50万元,合计400万元,摘要中大部分注明为工程款,一部分注明为保证金。
2016年9月8日,被告驻工地代表张辉在原告的15,049元的工程签证单确认”事情属实,价格由公司领导决定或按合同内价格”,并加盖馨缇延安馆工程专用章。
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馨缇公司又确认了第四期签证汇总的金额147,970元。故签证工程的总金额为2,480,519元。
2016年10月10日,馨缇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工程款项支付的情况说明,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馨缇公司与原告的工程结算款项如下:
合同执行情况总金额已支付金额未支付金额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第三阶段
工程保证金5,000,0004,000,0001,000,0001,000,000
合同标价15,450,00014,200,0001,250,000477,500772,500
签证追加金额2,480,5192,480,5192,480,519
延期支付利息1556,200463,50092,70092,700
延期支付利息2460,000460,000460,000
消防222,000222,000
2F厨房1,650,000500,0001,150,000325,000742,50082,500
合计25,818,71919,385,5006,433,2194,835,719742,500855,000
按照支付款项签订的协议,馨缇公司应该每周支付50万元,至2016年9月30日止,未支付的为两周即100万元,同时追加的合同款项248万元也未支付,合计348万元,待公司美元到帐后一次性结汇到原告帐户。罚息合计101.62万元,分别为55.62万元和46万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有55.27万元待全部材料收齐后即可支付。二期工程尾款47.75万元,于工程验收报告完成交给馨缇公司后即可安排支付。关于2楼厨房工程款项,签约的对象是上海馨卓餐饮有限公司,馨缇公司也考虑结汇支付。
2016年11月11日,馨缇公司分别支付原告100万元和2,480,519元,备注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就涉案工程馨缇公司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为22,366,019元(包括前述所有款项)。
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对账,被告方确认未付的款项包括延安店装修尾款5%即77.25万元、装修款利息55.62万元、装修款利息46万元以及2楼厨房装修尾款10%即28.63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2016年10月10日馨缇公司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合同包干价为1,545万元,增加的签证费用为248.0519万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500万元,被告承诺支付的消防费用22.2万元以及保证金利息101.62万元,合计2,416.8719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的费用1,888.55万元,欠付528.3219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77.25万元,再扣除馨缇公司11月11日支付的348.0519元,馨缇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03.02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核算,至2017年5月明确确认扣除5%质保金77.25万元后尚欠原告55.62万元以及46万元,合计101.62万元。被告辩称其已经足额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认可消防费用22.20万元,但认为原告应告知款项真实去向,并向被告开具”消防咨询费收据”,否则应视作装饰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在合同外办理消防报验的相关手续,现月子会所已经开业,消防也已通过,被告要求说明款项真实去向并开具此类收据,显为为难原告,且被告一直并未对该笔已付款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按照合同价款以及签证费用总额的5%暂扣工程保证金,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签证费用也需扣留5%保证金,且被告的多次确认函也认可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故被告要求将签证费用也扣留5%本院难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46万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多次予以确认,并无异议,本院不予干涉,现被告单方要求变更,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准许。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因被告在承诺书上明确如有逾期支付则同意支付违约金50万元,现原告主动愿意将违约金调低至3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利息的利息,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准许。
因被告ANTHONYLO、邱郁盛承诺在馨缇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包括投标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46万元以及追加工程款231.75万元中的任何一笔款项,则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中馨缇公司未支付的仅为46万元的利息,故ANTHONYLO、邱郁盛应对46万元的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馨缇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款项1,016,200元;
二、被告馨缇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被告ANTHONYLO、邱郁盛对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4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2.52元,减半收取计8,436.26元,由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1,094.63元,被告馨缇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ANTHONYLO、邱郁盛负担7,34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被告馨缇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ANTHONYLO、邱郁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桂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