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1民初466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华力,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荣,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郑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小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华力、叶宝荣,被告高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发生的各项费用暂计72894.44元(医疗费10144.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鉴定后确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招聘原告为维修工,为漳州、厦门地区的85°C店面进行维修保养工作。被告福建省片区负责人袁凯经理告诉原告,试用期一个月,计时工资,试用期工资70元/小时,试用期合格后转正,可以签合同交社保,转正后工资6000元/月。原告同意后,听从袁凯经理的安排,开始在漳州、厦门地区各85°C店面进行维修保养工作。2016年8月19日下午,原告在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店面进行维修保养工作时,被250V交流电击中双手,从约3米处坠落,坠落后腰疼,无法移动,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厦门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电击伤;2.腰3椎体骨折;3.骨盆骨折:骶骨左侧、左侧髋臼及左侧耻骨下至骨折;4.心肌损伤。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经济困难,住院11天后就出院,治疗结果只是好转。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禁止下地负重2个月,每个月拍片复查,根据拍片结果及门诊主任医师建议决定何时下地负重及如何功能锻炼,若出现延迟愈合或者愈合欠佳需待主任医师告知后方可下地负重,否则禁止下地负重。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一直卧床休息,无法工作,至今仍未恢复。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袁凯经理协商有关费用问题,袁经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高格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已经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被该局因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劳动仲裁开庭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显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而遭受伤害。综上,原告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维修工单》、《微信记录》、《快递单》、厦集劳仲案[2017]0978号裁决书、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第201705001号、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微信截图及图片、预立案通知书、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被告未有证据提供;原、被告并做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格公司与85°C签订了维修维护协议,不含安装。厦门85°C店面内的维修都是被告高格公司负责。2016年8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高格公司处工作,岗位是维修工,在85°C的各个店面维修,主要配合85°C店面维修各种零件、修吊顶、瓷砖、灯具、换锁、清洗空调及吹风机等。原告***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为计时工资,70元/小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19日,被告高格公司的员工袁凯通过微信向原告***告知,85°C厦门集美新华都店因地漏漏水、地下停车场大的隔油池水管破裂,需要更换,让原告***尽快到店维修。2016年8月19日,原告***从厦门市集美区新华都正大门上方掉落至大门门口。当日,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电击伤;2.腰3椎体骨折;3.骨盆骨折:骶骨左侧、左侧髋臼及左侧趾骨下肢骨折;4.左腕部挫伤;5.心肌损伤;6.左肾结石;7.脂肪肝;8.副脾。
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高格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72894.44元。2017年11月20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厦集劳仲案[2017]097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起诉。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工伤认定材料。2017年10月19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未能提供与被告高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被告高格公司登记注册住所地系上海市,未在我市登记、备案,且未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未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被告诉称、辩称的其他事实,于本案审理无涉,不再一一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高格公司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该项主张的前提在于原告***的伤情已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亦未对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原告***的伤情未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格公司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小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 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