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凯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地铁一号南延线小龙湾站。
法定代表人:施翠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建设公路2028号4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郑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南京勇信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地铁一号南延线小龙湾站。
法定代表人: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
法定代表人:佘才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凯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磊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格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勇信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信公司)、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磊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格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高格公司的停工和损失事实无异议,但一审判决遗漏地铁公司解除合同的申请被生效裁决否定的事实,为地铁公司停水、停电措施制造正当性理由。(2015)中国贸仲京裁第149号裁决书裁决勇信公司与地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之后(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356号裁决才解除了案涉物业的整体租赁合同,要求勇信公司迁出并交回租赁物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地铁公司停水停电行为是否侵权,上诉人应当如何追究责任,对上诉人抗辩侵权事实的查明和对法律依据的审查,不在本案一审范围内,一审法院可以告知上诉人另案处理,但不可以作出上诉人认为追究地铁公司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判决。3.高格公司本案起诉的工程款有300万元系重复起诉,高格公司已经在(2016)苏0115民初270号案件中起诉凯磊酒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格公司未答辩。
勇信公司同意上诉人凯磊酒店的意见。
地铁公司述称:1.地铁公司的停水停电行为及第一次仲裁结果与本案无关。本案仅是装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载明了第二次仲裁结果,此时勇信公司与高格公司已经解除了合同,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因停水停电及第一次仲裁结果与本案无关,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上阐述是正确的。查明的事实是为判决结果服务的,事实上第一次仲裁作出后,勇信公司、地铁公司至第二次仲裁解除都没有继续履行合同。2.关于高格公司起诉请求中的300万元问题,其不知情,但认为该300万元无论是高格公司还是凯磊酒店均没有在一审期间主张过。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期间无论是凯磊酒店还是勇信公司均以地铁公司停水停电作为其抗辩事由,所以一审法院针对该抗辩意见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高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其与凯磊酒店签订的装饰安装工程合同;2.要求凯磊酒店赔付前期设计费20万元;3.要求凯磊酒店赔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7308373.04元(鉴定造价汇总表中1、2、3、4、7项总和);4.要求凯磊酒店赔付停工损失1649254.6元(鉴定造价汇总表中5、6、9项总和);5.要求凯磊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1日,地铁公司(原名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与勇信公司签订《南京地铁小龙湾站上盖物业整体租赁合同》。地铁公司将南京地铁小龙湾站上盖物业整体租赁给勇信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2013年2月28日,勇信公司与凯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南京地铁一号线小龙湾站一楼局部及四五楼整层物业租赁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勇信公司将位于南京市小龙湾地铁站台湾广场一楼局部、四及五楼的商铺出租给凯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租赁面积为8846平方米(一楼740平方米,四五楼8106平方米),用途为酒店,租赁期限自签约之日起至2028年7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双方同意待凯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的5日内,应配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凯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合同三个月内申请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进行置换合同,凯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及义务转由新申请的公司承担,合同其他条款保证不变。2013年5月28日,地铁公司向凯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同意转租证明》,同意勇信公司将承租房屋进行转租。2014年1月17日,甲方勇信公司、乙方凯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凯磊酒店签订《转让协议》。三方同意将原租赁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及义务全部转由丙方承担,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2013年3月15日,凯磊酒店(甲方)与高格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D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总面积约8846平方米,工程范围为装饰设计、施工、消防设计、申报、施工、机电空调设计、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消防验收的方式承包,工程价款含税暂估为18984025元(备注:此暂估价中未含违约责任中的120万元设计费);双方工作内容条款中约定,甲方提供的施工场地应符合防火、防事故的要求,保证电气线路、煤气管道、自来水和其它管道畅通、合格,保证施工期间的正常需要,且负担所需费用;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况,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4.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如甲方无故要求乙方停工或要求解除合同,甲方必须赔偿乙方前期设计费用120万元,并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及乙方的人员窝工停工损失;对于该装饰安装工程的其他相关内容双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格公司依约对凯磊酒店承租的小龙湾地铁站台湾广场一楼局部、四及五楼整层实施了装修。
2014年5月16日,地铁公司在小龙湾地铁站张贴公告。公告内容:“各位使用人:南京地铁一号线南延线小龙湾站上盖物业为我公司享有完整产权的物业,我公司曾于2009年11月12日将该物业整体租赁给南京勇信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并完成物业交付使用。然南京勇信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情形,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9日向勇信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与其解除物业租赁合同,并要求其在收到合同解除函后30日内完成撤场,现期限已届满。为使各物业使用人免受损失,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1.兹我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与南京勇信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有关物业租赁合同已解除,各物业使用人在与我公司达成相应的物业租赁合同前,不再享有相应物业的使用权。2.各物业使用人相关人员及自主安装设备须于2014年5月22日前完成撤场,不得损坏物业原有设施,逾期不撤场,我司有权自行处置。3.我公司将于2014年5月20日对南京地铁一号南延线小龙湾站上盖物业采取停水、停电等必要措施。4.我公司将于2014年5月23日正式接管南京地铁一号线南延线小龙湾站上盖物业。请各物业使用人严格按照公告要求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配合我公司做好相关工作,以免遭受损失……”。地铁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对南京地铁一号南延线小龙湾站上盖物业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一直未予恢复。高格公司因此无法施工。2014年6月6日,凯磊酒店支付给高格公司设计费10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地铁公司(申请人)因与勇信公司(被申请人)的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356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南京地铁一号线南延线小龙湾站上盖物业整体租赁合同》;(二)被申请人迁出原租赁场所并向申请人交回租赁物业。随后,勇信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356号仲裁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勇信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作出(2016)京02民特105号裁定,裁定驳回勇信公司撤销[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3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一审审理中,经高格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1)4层、5层装饰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546990.29元,(2)地下一层装饰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216249.12元,(3)一层女厕所装修工程造价为20035.68元,(4)厨房设备(地下一层)装修工程造价为94850.00元,(5)工程停电、停工损失补偿为869154.60元,(6)停工后看管现场人员工资为246000.00元,(7)施工现场材料为1430247.95元,(8)工程设计费为120000.00元,(9)工程停工材料订购合同违约损失为534100.00元。高格公司支付鉴定费111379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格公司与凯磊酒店之间签订的《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高格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凯磊酒店签订的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凯磊酒店亦同意解除,故对高格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事实,高格公司要求凯磊酒店赔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7308373.04元、前期设计费200000元、停工损失1649254.6元,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支持。凯磊酒店认为合同无法履行是因地铁公司停水断电的侵权行为所致,其不应承担高格公司诉请的赔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南京凯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安装工程合同解除;二、南京凯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7308373.04元、前期设计费200000元、停工损失1649254.6元,合计9157627.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903元,鉴定费111379元,合计187282元,由南京凯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格公司起诉凯磊酒店、刘月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高格公司在该案中起诉请求凯磊酒店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刘月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5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凯磊酒店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其与高格公司之间的装饰安装合同,及其应当向高格公司给付的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地铁公司与勇信公司第一次仲裁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结果与本案判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其据此认为一审法院为地铁公司停水停电行为制造正当性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凯磊酒店认为高格公司起诉请求中有300万元系重复诉讼,但其主张的另案立案时间迟于本案,故其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凯磊酒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凯磊酒店认为合同无法发行是因地铁公司停水断电行为的侵权行为所致,其不应承担高格公司诉请的赔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超出审理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因凯磊酒店在一审中以地铁公司侵权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高格公司诉请的费用,一审法院针对其抗辩意见作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且地铁公司是否侵权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凯磊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03元,由上诉人南京凯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海南
审判员 刘 凡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