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3民初204号
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鹏,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乐月内(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杰,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诉被告家乐月内(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月内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鹏及被告家乐月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家乐月内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人民币240万元、偿付以240万为基础,按年息24%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馨缇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缇公司)发生纠纷。2017年7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17)沪0105民初6300号判决书判令馨缇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016,200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等,并判令案外人ANTHONYLO、案外人邱郁盛对1,016,200元中的4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馨缇公司、被告家乐月内公司、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馨缇公司欠付原告240万元,被告家乐月内公司拟收购馨缇月子中心延安西路店,并拟代替馨缇公司偿还上述债务;该债务在协议三方签订生效后由被告家乐月内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前全额归还原告,若被告家乐月内公司逾期归还上述债务,馨缇公司及被告家乐月内公司同意另行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同时以实际逾期天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利息费用的计算截止到全额还清债务为止;被告***为被告家乐月内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因该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原告申请执行。2019年8月27日,法院认为该案目前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原告于2019年11月再次催告,二被告仍未履行协议。原告故起诉。
被告家乐月内(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事实认可,但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背景涉及股权转让,现在股权转让未成功,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迟延履行金标准每天万分之1.75调整。
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基本属实。
另查明,馨缇公司已于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
上述事实,有(2017)沪0105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9)沪0105执1443号执行裁定书、催告函、催告函送达回证、微信记录,(2019)沪03破11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馨缇公司、被告家乐月内公司、被告***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于法不悖。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现各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盖章,故该和解协议已生效。
二名被告辩称,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附有条件,必须待股权转让成功,条件方能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该债务在协议三方签订生效后由被告家乐月内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前全额归还原告,……”根据该约定,该债务的履行附有期限,并以“协议三方签订生效”为条件,与二名被告辩称不一,故对二名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家乐月内公司按照该执行和解协议书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予支持。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书,若被告家乐月内公司逾期归还上述债务,案外人馨缇公司及被告家乐月内公司应另行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同时以实际逾期天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利息费用的计算截止到全额还清债务为止。现原告仅据此主张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二名被告辩称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并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符合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二名被告的辩称并无合理理由和证据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予支持。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书,被告***为被告家乐月内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被告***在执行和解协议书“担保人”栏内签字。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12月5日,原告于2019年11月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二名被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义务,此时尚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应对被告家乐月内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家乐月内(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款项240万元;
二、被告家乐月内(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2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6日至实际偿付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对被告家乐月内(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家乐月内(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90.85元(原告上海高格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家乐月内(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韵华
审 判 员 孙红日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邹君贤
书 记 员 邹君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