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霍山巨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霍山巨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99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霍山巨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余宗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然,霍山县磨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霍山巨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巨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巨邦公司和霍山县佛子岭镇高岭村委会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建高岭村村村通公路观音石标段的公路建设工程,被告***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巨邦建筑公司又和霍山县佛子岭镇高岭村委会签订廉政合同,被告***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08年8月25日,被告巨邦公司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佛子岭高岭村村村通公路发包给原告承建,被告***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修路款7万元。后原告多次找俩被告催要,俩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给付工程款7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到原告修路款7万元。
证据2、协议书,证明原告给***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以巨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
证据3、霍山县佛子岭镇高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高岭村已经将工程款付清了。
证据4、巨邦公司与高岭村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公路是巨邦公司的。
被告巨邦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诉状中注明的工程早在2007年12月3日完工。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业务不在该标段,原告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巨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巨邦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完工时间是2007年,原告与被告***单独产生的业务,与巨邦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从未向巨邦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7月12日,被告巨邦公司与霍山县佛子岭镇高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汪高观路观音石段砼水泥路补充协议》及《廉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巨邦公司承包霍山县高岭村汪高观公路观音石标段由K高岭村横排村民组程希炎家门口至K徐家岗汪全友家门口,长5.5km;工程的总价为126.3万元;工期为5个月。补充协议约定:道路改造、公路过路涵安装、公路挡土石坝、天然砾石垫层工程,完成时间为2007年9月3日前;C30砼水泥路面完成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前。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加盖了被告巨邦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余宗义、被告***的签名。2008年9月25日,被告***以霍山巨邦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霍山县佛子岭镇高岭路水泥路工程(约9公里);单价为每平方米12.8元;工程量为70个工作日全部结束(如遇特殊天气依此顺推);施工的一切机械、工人住宿、水电费等由被告***负责,机械维修、施工安全及铲车、人工、运输由原告负责。协议书没有加盖被告巨邦公司的印章。2010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修路款7万元,随村镇付款立即付款,决不拖欠。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分包的工程于2009年12月7日完工,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3月给付原告2.5万元,该笔款项与诉讼的欠条无关。
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霍山县佛子岭镇高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说明:该村汪高观水泥路I标,承包人***,总工程款199.6万元,已付工程款181.34万元,下欠18.26万元,承包人***欠本村农民工工资15.93万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二、被告巨邦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劳务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和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巨邦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劳务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新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均没有被告巨邦公司的印章。其次,被告巨邦公司与霍山县佛子岭高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合同虽由被告***作为代理人签名,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起止路段、工程价款等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均不一致;且合同约定的完工是2007年12月3日前。2008年9月25日,被告***才将其承包的霍山县佛子岭镇高岭村水泥路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原告,并以个人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协议书》。2011年1月8日,霍山县佛子岭高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明承包人是被告***。再次,被告巨邦公司主张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巨邦公司催要过工程款。
综上,原告分包的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施工的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巨邦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玲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学山(代)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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