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霍山巨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霍山巨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民二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霍山巨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宗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然,霍山县磨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霍山巨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明光、被上诉人巨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巨邦公司和霍山县佛子岭镇高岭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建高岭村村村通公路观音石标段的公路建设工程,***作为巨邦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巨邦公司又和霍山县佛子岭镇高岭村委会签订廉政合同,***作为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08年8月25日,巨邦公司和其签订协议书,将承包的佛子岭高岭村村村通公路发包给其承建,***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12月12日,***给其出具欠修路款70000元的欠条。因向巨邦公司和***催要该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巨邦公司、***给付工程款70000元。
原审被告巨邦公司辩称:***诉讼主体错误,涉案的工程早在2007年12月3日已经完工。***与***的业务不在该标段,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巨邦公司与霍山县佛子岭镇高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汪高观路观音石段砼水泥路补充协议》及《廉政合同》,合同约定:巨邦公司承包霍山县高岭村汪高观公路观音石标段由K高岭村横排村民组程希炎家门口至K徐家岗汪全友家门口,长5.5km;工程总价为1263000元;工期5个月。补充协议约定:道路改造、公路过路涵安装、公路挡土石坝、天然砾石垫层工程,完成时间为2007年9月3日前;C30砼水泥路面完成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前。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加盖了巨邦公司的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余宗义、***的签名。2008年9月25日,***以巨邦公司名义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承建霍山县佛子岭镇高岭路水泥路工程(约9公里);单价为每平方米12.8元;工程量为70个工作日全部结束(如遇特殊天气依此顺推);施工的一切机械、工人住宿、水电费等由***负责,机械维修、施工安全及铲车、人工、运输由***负责。该协议书没有加盖巨邦公司的印章。2010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修路款70000元,随村镇付款立即付款,决不拖欠。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分包的工程于2009年12月7日完工,后多次找***催要工程款,***于2011年3月给付25000元,该笔款项与诉讼的欠条无关。原审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霍山县佛子岭镇高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说明:该村汪高观水泥路I标,承包人***,总工程款1996000元,已付工程款1813400元,下欠182600元,承包人***欠该村农民工工资1593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和***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二、巨邦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劳务款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新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提交的证据:其与***签订的《协议书》、***出具的欠条均没有巨邦公司的印章。其次,巨邦公司与霍山县佛子岭高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虽由***作为代理人签名,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起止路段、工程价款等与***和***签订的协议均不一致;且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是2007年12月3日前。2008年9月25日,***才将其承包的霍山县佛子岭镇高岭村水泥路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并以个人名义和***签订《协议书》。2011年1月8日,霍山县佛子岭高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明承包人是***。再次,巨邦公司主张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于2010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给***,***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巨邦公司催要过工程款。综上,***分包的工程结束后,***出具了欠条,***施工的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给付工程款7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要求巨邦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其签约是代理巨邦公司的行为,应由巨邦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其与***签订的施工工程段就是巨邦公司承包的工程段;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巨邦公司、***共同赔偿其劳务费7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巨邦公司答辩称:***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上亦未加盖巨邦公司的印章,***与巨邦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提供劳务的工程与巨邦公司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霍山县佛子岭镇人民政府佛政字(2010)24号及91号文件。证明:1、佛子岭镇高岭村汪高观路水泥路工程的承包人为巨邦公司;2、该工程的里程与***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长度基本吻合;3、观音石段公路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此时间是在***2008年9月25日承建的工程时间之后,是相互吻合的。证据二,2014年4月16日霍山县佛子岭镇高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巨邦公司,协议书长度为5.5公里,实际长度为8.40455公里;2、涉案工程是由巨邦公司代理人***实际操作,***又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并完工,2008年9月25日的协议相对人是***与巨邦公司;3、***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巨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持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长度为5.5公里,竣工和验收时间非同日而语,巨邦公司未收到工程款,5.5公里以外的工程其不知情。证据二的内容与一审中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巨邦公司的质证意见反驳认为:5.5公里与8.40455公里不一致的问题,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决算时以有关部门验收为准。一审时,村委会的证明虽说明承包人是***,但个人无权承包公路工程,有资质的承包人实际是巨邦公司。
被上诉人巨邦公司针对上诉人***的反驳意见补充认为:协议书第四条同时也约定了不追加工程款,后来工程款大幅增加了,说明工程有增加的部分,这与公司与高岭村委会签订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两份文件均是霍山县佛子岭镇人民政府就高岭村汪高观路(观音石段)水泥路工程请求相关部门拨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正式报告文件,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该份证明是业主单位高岭村村委会就发包工程情况所做的说明,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一、证据二可以看出,以高岭村村委会为业主单位、由巨邦公司承建的高岭村汪高观路(观音石段)水泥路工程是唯一的,该工程实际施工长度为8.40455公里、验收合格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对上诉人相应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与巨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工程长度、完工时间等约定与巨邦公司与高岭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的相关约定不一致,但以高岭村村委会为业主单位、由巨邦公司承建的高岭村汪高观路(观音石段)水泥路工程是唯一的,而***实际完成该路段劳务施工是确定的,因此可以认定***施工的路段与巨邦公司承建的路段是一致的,巨邦公司关于***施工的工程与其承建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并出具欠条,又实际领取了工程款,应承担给付***劳务工资款的责任。巨邦公司违反建筑法关于禁止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转让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其行为存在过错,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安徽霍山巨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德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芬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华(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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