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25民初263号
原告:霍山振德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霍山巨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宗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7月17日生,土家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霍山振德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霍山巨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山振德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管租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安徽张氏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霍山振德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在2013年,被告公司在承建霍山“御景园”项目过程中,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被告公司项目部完成该项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公司钢管租赁费30000元,由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立案后,按原告确认的被告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因原告提供收件人地址不详,该邮件被退回。又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确认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又未能提供其他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电话,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山振德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