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0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寺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卫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灝勇,男,该中心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新文巷佳和苑小区7楼3单元5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周秦遗址保护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8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秦遗址保护中心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846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元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装饰装修工程余款103153.19元与事实明显不符。2016年12月经西安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该工程造价783053.19元,其中包含工程监理费20000元,周秦遗址保护中心已支付699900元,未支付83153.19元。2、在上元公司向我方提供的工程评审资料中,由上元公司与西安康凌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中,5台格力空调的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共计68150元,而向周秦遗址保护中心报价92050元,且没有提供依据支持。3、上元公司主张的5台格力空调费用92050元缺乏支付依据。周秦遗址保护中心是西安市文物局所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单位所有工程项目均需通过政府采购实施,并通过西安市财政局预(决)算评审后方可完全履行合同。周秦遗址保护中心与上元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是2014年10月25日通过政府采购程序签订,合同总价为67.99万元。上元公司提出的5台空调安装项目与装饰装修合同无任何关联,不属于该合同范围内的变更项目,且周秦遗址保护中心与上元公司之间无委托空调采购的合同或协议,故在西安市财政局评审中不予认可,无支付依据。4、依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超过1万元的货物或5万元的工程项目均需符合政府采购程序,上元公司主张的5台空调安装项目报价92050元,属于政府采购范围,而上元公司不具备空调安装的供货商资质,违反了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政府财政无支付理由。5、周秦遗址保护中心与上元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单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上元公司与西安康凌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说明工程变更不符合事实,不属于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范围之内。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支付余额,5台格力空调安装项目与本合同纠纷无关,且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请求驳回上元公司的诉请。
上元公司辩称,同意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造价783053.19元中扣减监理费20000元,认可周秦遗址保护中心未支付的装修款项为83153.19元,空调价款为68150元,希望周秦遗址保护中心尽快交付。
上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秦遗址保护中心支付上元公司工程款195203.19元,违约金25000,经济损失8000元,共计22820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秦遗址保护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上元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西安市秦阿房宫遗址博物馆展示陈列工程项目。2014年10月25日,上元公司、周秦遗址保护中心签订《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元公司承包周秦遗址保护中心西安市秦阿房宫遗址博物馆展示陈列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679900元,约定周秦遗址保护中心分三次给付上元公司。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给付60%工程款;工程过半给付3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给付5%的工程款。上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周秦遗址保护中心要求增加项目费用。2016年12月23日,经决算,上元公司为周秦遗址保护中心施工的项目及增加的工程项目共计783053.19元。2015年5月18日该工程试开馆,2016年12月13日工程验收合格。周秦遗址保护中心共计给付上元公司679900元,下欠195203.19元。查明,庭审中周秦遗址保护中心曾要求对于西安市秦阿房宫遗址博物馆展示陈列工程项目及增加项目的价格进行评估,申请对于5台格力空调设备及风管、安装、调试的价格进行评估,但因周秦遗址保护中心未缴纳评估费用,鉴定申请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上元公司、周秦遗址保护中心自愿达成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元公司为周秦遗址保护中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增加的工程,周秦遗址保护中心应当及时给付上元公司剩余的工程款,现上元公司要求周秦遗址保护中心给付剩余195203.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周秦遗址保护中心因未能按时交纳评估费,导致评估申请被退回,该责任由周秦遗址保护中心自行承担。上元公司要求周秦遗址保护中心赔偿违约金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3日计算到2017年10月17日,依法予以支持。上元公司要求周秦遗址保护中心赔偿其他损失8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给付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95203.19元。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还应赔偿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损失,以195203.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3日计算到2017年10月17日。二、驳回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给付其他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3元,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3元,由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承担4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秦遗址保护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评审报告、费用报销单三张,证明20000元的监理费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且周秦遗址保护中心已经支付;二、成交通知书、空调购销合同,证明空调安装项目不在涉案合同范围内。上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可工程总造价783053.19元中包含了20000元的监理费,同意扣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台空调装在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展馆内,也是为该展馆使用,故应该包含在本案诉讼中,空调款项是周秦遗址保护中心让上元公司垫付,约定给付但一直未给付,坚持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上元公司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欠款数额的查明有误,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周秦遗址保护中心陈述应按照其向法庭提交的空调购销合同的价格来确定空调的价款,上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空调价款为68150元。双方均认可工程欠款为83153.19元。
本院认为,上元公司与周秦遗址保护中心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元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增加的工程,并提供了空调安装,周秦遗址保护中心应当及时给付上元公司款项,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欠款为83153.19元,空调价款为68150元,故周秦遗址保护中心应支付上元公司剩余款项151303.19元。周秦遗址保护中心主张空调安装项目不在涉案装饰装修合同范围内,与本案无关,且无支付依据和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空调系为双方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展馆安装、使用,为展馆正常开放所需要,周秦遗址保护中心应向上元公司支付空调价款,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涉案空调系上元公司向西安康凌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由西安康凌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安装,不需要上元公司具备空调安装的供货商资质,周秦遗址保护中心认为无支付依据和理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8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8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给付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款项151303.19元。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还应赔偿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损失,以151303.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3日计算到2017年10月1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59元,由西安市周秦都城遗址保护管理中心负担7000元,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9。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艳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