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新文巷佳和苑小区7号楼3单元5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贵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实践,西安市碑林区中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宏伟,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星星,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法务。
上诉人陕西上元文化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平、王实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王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人造石台面订货合同》,约定**向上元公司供应石材并安装。合同签订后,**已向上元公司履行了供应石材及安装义务。2013年1月29日上元公司出具结算证明:工程总款结算为184059元,上元公司已付104600元,下欠79459元。2013年1月初、2013年1月30日上元公司分别向**支付2万元,尚欠39459元至今未付,拖欠工程款22个月产生的利息为4449元,共计43908元。请求判令:1、上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9459元及利息4449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2、诉讼费由上元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系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的经营者。2012年6月29日,上元公司(甲方)与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乙方)签订《人造石台面订货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的曲江文化大厦B座2楼提供纯亚克力纯白人造石包覆和金石纯铝粉纯白人造石包覆。合同单价:纯亚克力纯白部分1300元/㎡,纯铝粉纯白部分600元/㎡,包括材料费、加工安装费。纯亚克力白约80平方米,共计10400元;纯铝粉白130平方米,共计78000元,合计182000元。工程完工后按现场实际施工尺寸核算。由乙方负责安装运输,甲方负责施工现场水电照明等施工条件。工期约定为合同签订乙方预付货款到账后十天内完工。关于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30%,即54600元;大部分材料进入工地甲方付50%,即910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按实际结算付清余款。质量要求: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平面拼接平整无缝,光洁度好,达到甲方验收要求。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甲方处加盖有上元公司陕西文化大厦展厅项目部公章,并有上元公司副总经理刘文东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公章,并有该厂工作人员陈明宏的签名。
合同签订当日,上元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支付预付款54600元,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向上元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上元公司现金54600元。摘由:陕西文化大厦B座2层人造石工程30%预付金。收款收据上加盖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财务专用章并有经手人陈明宏的签名。
2012年8月10日**完工。2013年1月29日,双方进行了核算。内容为:陕西文化大厦人造石工程经确认,纯铝粉台面共计189.917㎡;纯亚克力台面53.93㎡。按合同计算:189.917㎡×600元/㎡=113950元;53.93㎡×1300元/㎡=70109元。共计184059元,已付104600元。未付货款为79459元(大写柒万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刘文东,2013.1.29。
2013年1月30日上元公司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30日,上元公司支付**20000元。上元公司欠**39459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为上元公司安装的板材存在局部开裂,但对开裂原因双方有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人造石台面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完工后,上元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且双方对工程款数额也进行对账确认,上元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支付工程款。上元公司辩称,因**延误工期导致其被建设单位罚款,**应承担上元公司50000元的经济损失;**未按约定向上元公司供应纯亚克力板,导致完工后板材开裂,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元公司另行维修费11600元。因上元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对上元公司的此项答辩不予采纳,上元公司如坚持要求**就延误工期及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可另案起诉解决。因双方就质量问题还存在争议,且**为上元公司安装的板材确实存在部分开裂,故对**要求上元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共4449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9459元;二、驳回**请求上元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449元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负担49元,上元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已预交,由上元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内支付**)。
宣判后,上元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元公司工作人员给**出具的清单系按合同约定的初步计算,未报请单位审批,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最终结算单。原审据此认定欠款金额,事实错误。上元公司不支付**欠款,有合同依据。首先,**未出示使用材料及加工安装费税票,材料未按约达标,因此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其次,合同第八项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平面拼接平整无缝光洁度好,而实际情况是裂缝有且大,光洁度差。上元公司多次催促维修,**拒不维修,无奈上元公司请他人维修,支付维修费一万余元。再次,上元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按约定**应在收到预付款10日完工,而**完工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该工程是上元公司与陕西文物复仿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因**超期,导致整个工程延期违约,陕西文物复仿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延期罚款上元公司50000元,**应承担该项损失。而原审对此损失要求上元公司反诉或另行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双方已做结算,结算单即为下欠款的依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1月29日上元公司刘文东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本案涉讼2012年6月29日《人造石台面订货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元公司(甲方)、西安市雁塔区金丽人造石加工厂(乙方),甲方处加盖有上元公司陕西文化大厦展厅项目部印章,并有刘文东的签名。合同签订后,上元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8月10日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刘文东没有向**提交上元公司对其的授权委托书,但刘文东作为上元公司副总经理代表上元公司签订合同、出具“证明”的行为,足以使**有理由相信刘文东有权代表上元公司,并且在刘文东出具“证明”后,上元公司还支付过**两笔共计40000元的工程款,对此上元公司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2013年1月29日上元公司刘文东出具的“证明”能够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判决上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9459元并无不当,上元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元公司上诉的人造石开裂等质量问题,因原审中法庭释明上元公司明确表示不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至于上元公司上诉所称的应由**承担因工程延期陕西文物复仿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罚款上元公司50000元一节,因上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该工程工期延误是由于**所致,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上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娟